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嬌
吳天德
謝忠隆
吳振標
許槍結
林献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吳天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謝忠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吳振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許槍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林献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起始至第3行「與吳天德」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王玉嬌與 吳天德」;第5行「13時30分許起」,更正為「12時許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王玉嬌」至第5行「加重 其刑」均予刪除(刪除理由為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罪之法定本 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其構成累犯乙節,顯有 誤會,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 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6 人之前科素行,此有卷 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4 顆及賭 資共新臺幣2,0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號
被 告 王玉嬌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天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忠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振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槍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献宗 男 6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嬌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 年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 7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吳天 德、謝忠隆、吳振標、許槍結、林献宗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3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
仁愛公園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 ,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詳賭 客作莊,其餘賭客拿取2 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對賭,比大小 方式為以帥、將、仕、士等依序類推,且紅棋比黑棋大,每 次押注金新臺幣(下同)50元,賭客如勝莊家,可贏得所押 注之金額並取回押注金,輸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當日13時30時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32顆)、骰子4 顆及王玉嬌所有之 賭資700 元、吳天德所有之賭資300 元、謝忠隆所有之賭資 300 元、吳振標所有之賭資200 元、許槍結所有之賭資300 元、林献宗所有之賭資2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嬌、吳天德、謝忠隆、吳振標 、許槍結、林献宗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1 份附卷可稽 ,復有象棋1 副、骰子4 顆、上開賭資共2,000 元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6 人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被告王玉嬌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4 顆、賭資2,000 元, 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