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零肆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217號裁定 」,更正為「3127號裁定」;同行「89年12月4日」,更正 為「89年7月14日」;第24行「10月確定」,更正為「10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8行「5月」,補充為「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揭③至⑦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3月確定」;第34行「保護管束」,補充為「保護管束 ,並於100年7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暨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 5號 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 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 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 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 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 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入監 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約略2年 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 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4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18號
被 告 江進來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8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4日執 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幫助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9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四 字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 台上字第2305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 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64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⑦因藏匿人犯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⑧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駁回上訴 確定;上揭④至⑧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500號裁定減刑,並就不得減刑之③案罪刑與④至⑦案 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另就⑧案減 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前揭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6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0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5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員山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27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 5.0495公克、驗餘量5.043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 包(淨重5.0495公克、驗餘量5.043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