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51號
PCDM,108,簡,235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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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7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嗣經減刑」 ,補充為「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1 號裁定減刑」 ;第7 行「已執行論」,補充為「已執行論;又因恐嚇取財 得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6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甲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刑期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聲請暨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 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 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 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 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 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 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同上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 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並無不同,且經入監後執行完畢 ,其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



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 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 之高粱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被告飲用殆盡(見108 偵4795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108偵緝836號卷第21頁訊問筆 錄),且其價僅新臺幣150元,不合於沒收或追徵之司法經 濟效益,因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因子,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高粱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見 108偵7714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1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被 告 簡宇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 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迨於105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07 年12月17日13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頂運店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陳聿安所管 領之高梁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逕 行離去;㈡108 年3 月4 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王金銘所管領之高梁酒1 瓶(價值150 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聿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金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聿安王金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 片、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共7 張、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宇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 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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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