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一
黃泓銘
陳籐元(處刑書誤載為陳籘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一、黃泓銘、陳籐元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牌)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6時30分」之記載更正為「16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 分別為黃弘一大學肄業、黃泓銘高中肄業、陳籐元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黃弘一自陳為勉持、黃泓銘自陳為勉持 、陳籐元自陳為小康),均業商,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賭資新臺幣1萬3千元,係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黃弘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後寮15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泓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籘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一、黃泓銘及陳籐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6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果菜市場第840攤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以撲克牌為賭具、俗稱「13支」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每人持13張牌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大 小之方式對賭(俗稱13支),三組全贏(俗稱打槍)可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共52張牌)及賭資共13,0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一、黃泓銘及陳籐元等人於警 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及撲克牌1副(共52張牌)、賭資共13,000元扣案可 佐,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弘一、黃泓銘及陳籐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