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61號
PCDM,108,簡,2261,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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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祝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祝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葉祝君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捌臺、電纜線壹捆(重量約肆拾臺斤)及零碎電線(價值約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從 5百元(銀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於 91年、94年、9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有如前所述之竊盜案件前科,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查被告 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8臺、電纜線1捆(重量約40臺斤)及零 碎電線等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70號
被 告 葉祝君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祝君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上字第1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之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以搬冷氣維修為由,邀請不知情之 鄭博譽到場(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詹明傳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 樓無人居住之鐵皮房屋內,共同竊取 詹明傳所有窗型冷氣機8 臺、電纜線1 捆(重量約40臺斤) 及零碎電線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在上址鐵皮房屋地面發現菸 蒂2 支,在該菸蒂上採得生物跡證送請鑑驗,分別於104 年 間及107 年間比對與葉祝君鄭博譽之DNA-STR 型別相符,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祝君在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詹明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博譽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7 月3 日刑生字第1040900522號、107 年6 月21日刑 生字第107090050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 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26681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海山分局轄內961011詹 明傳財物遭竊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款規定,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雲者,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又是否未經發現,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 在與否而言,應以對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無發現為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 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 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 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嗣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 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



被告葉祝君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竊盜犯行,前雖經本署檢察 官於104 年11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989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然另案被告鄭博譽業已證述係被告葉祝君涉犯 該竊盜犯行,是該部分之事實、證據,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 時未經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應屬於新事實、新證據,故應 認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得再行起訴,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被告行為時之累犯 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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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