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 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張龍輝前㈠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㈠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扣押筆 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前述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 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 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 ,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 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 。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 上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 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入監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期 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同上紀錄表),素 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 瓶、同榮辣味鰻魚罐1 罐及玉山58度高粱酒1 瓶,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領據),應 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1 瓶、 德芙巧克力2 包,業經開封飲用及食用(見偵查卷第9 頁反 面調查筆錄、第41頁反面照片),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 物品價值非重(共計新臺幣620 元),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 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 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張龍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 6 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8 年1 月24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陳遠哲所管領擺放在商品 陳列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 瓶、德芙巧克力2 包、海倫仙 度絲洗髮乳1 瓶、同榮辣味鰻魚罐1 罐及玉山58度高粱酒1 瓶(總價新臺幣1327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褲子及腰間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遠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遠哲、證人陳偉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暨查獲照片11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