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93號
PCDM,108,簡,219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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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豐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限量版」之應召站成 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自民國107 年6 月初起至同年7 月4 日被員警 查獲止期間內3 次媒介李安妮從事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妨 害風化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 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 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 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 ,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 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 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 」,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 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聲請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轉讓偽藥案件, 經法院判刑在案,惟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 ,且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 之時間已將近3年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可能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 途營生,為一己私利,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經營期間、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媒 介李安妮3次性交易,獲利大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33頁訊問筆錄),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8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4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徒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限量 版」之成年女子係應召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有意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李安妮見面,告知將以通訊軟體LINE中通 知性交易地點,由李安妮自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向 李安妮表示每次與男客性交易完畢後,扣除李安妮應得部分 ,其餘性交易所得均匯入甲○○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銀行帳戶)內,甲○○再 依「限量版」指示上繳指定之性交易所得金額,剩餘金額即 歸甲○○之所有。嗣喬裝男客之員警於107 年7 月4 日16時 許,與上開應召站取得聯繫後,即佯裝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 ,雙方談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性交易價格後,該應召 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李安妮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Q 汽車旅館121 號房進行性交易,嗣經喬裝 男客之員警在上開旅社之房間確認李安妮係應召女子後,當 場扣得李安妮所攜帶之保險套6 個(李安妮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安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黃啟昌及巡官林家隆職務報告、LINE對 話紀錄各1 份、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 片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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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