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印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印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 充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第6 行「裁定」, 補充為「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第8 行「不起訴 處分確定」,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93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 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㈦㈧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9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2月1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㈩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86 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丁戊刑期接續執行 ,於104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第16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暨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 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 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 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 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 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 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 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入監後執行完 畢,其執行完畢之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後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 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 ,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極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徐印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印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 罪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5 日21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7 日14時15 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為警於108 年1 月7 日16時30分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印鍾經本署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