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前案施用毒品犯 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至同年月20日17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2行施用毒 品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林勝研供承在卷,復有」更正為「訊據被告林勝 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 第二次105年8月18日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云云,然查」、 同欄二第2行末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2號
被 告 林勝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研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5 年8月20日17時5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研供承在卷,復有應受尿液檢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