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零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點零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 告於緩起訴之治療期間內,均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嗣由 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7 撤緩字第544 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 次),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 ,均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 法院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並謂「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
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 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 「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 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 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聲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 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 告業因如上所述之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並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可能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均不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犯罪事 實一㈠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105毒偵1059 1號卷第13、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毒品鑑定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蘇秀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1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玲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5 年12月4 日中午某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榮街上之珈多利汽車旅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 )日22 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3號皇朝旅社503 室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4.8120公克、 0.2720公克及1.119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4.0628公克、0. 0488公克及0.895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6 年1 月1 日某時, 在上開珈多利汽車旅館,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3 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道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 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秀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血液 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3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毛重分別為4.8120公克、0.2720公克及1.1190公克;驗餘淨 重分別為4.0628公克、0.0488公克及0.895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