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壹拾伍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21公克,驗餘淨重0.1304)、 毒品殘渣袋15包」更正為「殘渣袋15個及經警自各該殘渣袋 中刮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304公克)」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05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起「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則係警員自查扣之殘 渣袋刮除毒品後所裝入,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自不併同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渣袋1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29號
被 告 郭祐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2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 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 月8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1321公克,驗餘淨重0.1304)、毒品殘渣袋15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祐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被警察查 獲前幾天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4紙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1321公克,驗餘淨重0.1304)、毒品殘渣袋15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321公克,驗餘淨重0.1304),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毒品 殘渣袋1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犯 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