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51號
PCDM,108,簡,1551,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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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裁定」補充為「93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第4行 「第3264號」更正為「第3624號」、第9行「玻璃球內」更 正為「鋁箔紙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 湯永興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補充為「業據被告 湯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第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
被 告 湯永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 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派出所旁某加油站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103巷4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7771公克,驗餘淨重0.774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永興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71公克,驗餘淨重0.7749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71公克,驗 餘淨重0.77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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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