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3號
PCDM,108,易緝,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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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
44、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敏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蕭妡郿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敏其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34為其友人所承 租,其並未經過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黃琬惇之授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之 工作地,向蕭妡郿佯稱其已取得黃琬惇之授權,由其代為出 租上開房屋云云,使蕭妡郿陷於錯誤,誤以為蘇敏其係有權 出租之人,而與蘇敏其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9,000 元,押租金1 萬8,000 元,蕭妡郿於同 日交付蘇敏其上開押租金,並按月支付103 年8 月至11月共 計4 個月之租金3 萬6,000 元。嗣蕭妡郿於103 年11月25日 ,接獲黃琬惇所委託代為出租前開房屋之濟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濟弘公司)之房租催繳通知單,發覺有異,經向 濟弘公司租賃部職員歐妍希求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妡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蘇敏其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妡郿於警詢、偵訊、證人歐妍希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5685號卷,下稱偵5685卷,第3 至4 頁背面、5 至6 頁背 面、32至33、38至39頁),並有房租催繳通知單、告訴人之 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付款明細 表、房屋託租授權書、建物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



(見偵5685卷第9 、10、11至14、41至46頁),堪認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揭方式詐取 告訴人錢財,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值非難,兼衡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 示不願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宣告前二條(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 紙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 亦相對排擠其得依調解筆錄受償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0月3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貸款78萬元,為動產抵押之債務 人,約定自103 年11月6 日起,按月分48期,每期清償2 萬 1,372 元,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6 日,匯款 78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遠東銀行於103 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被告取得貸款後,竟未 繳納任何款項且逃匿無蹤,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 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 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 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 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 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 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 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 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宗明於偵查中之指訴、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影本、撥款明細、還款明細、訪查報告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 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貸款78萬元,而嗣 後並未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當時有給付貸款的意願,只是因為公司股東的資金 並未如期到位,因此才無法給付貸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貸款78萬元,為 動產抵押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103 年11月6 日起,按月分 48期,每期清償2 萬1,372 元,嗣遠東銀行於103 年12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裕融公司後,被告未繳納任何款項乙節,業 據告訴代理人劉宗明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31號卷,下稱偵4531卷,第21頁), 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聯 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撥款明細、還款明細、訪查報告在卷 可查(見偵4531卷第4 至5 、6 、7 至8 、9 至10、12至13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銀行台北忠孝分行貸款,該次借貸 係以貸款78萬元清償前以該輛汽車為貸款擔保之57萬2,224 元之債務,另被告取得現金20萬7,776 元乙節,此有債權讓 與契約書、匯款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 記申請書、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 公司108 年3 月4 日108 南裕法字第10107837號函檢附之核 貸建議書在卷可查(見偵4531卷第6 、8 頁、本院488 號卷 第172 至177 頁、本院卷第195 頁)。另參以上開核貸建議 書之專案說明為「優質借新還舊」,顯然被告在清償前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之貸款時,繳款之 方式均符合裕融公司之要求,被告方會成為上開專案之適用 對象;另酌以貸款公司為促使他人辦理貸款以從中獲取利息 ,多會主動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通訊方式詢問有無貸款之需 求,而被告既然為裕融公司所認定之優質客戶,因此裕融公 司人員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增貸之需求,實與常情相符,況 證人李蕙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般客戶原本若已經有貸 款,會去詢問客戶是否要做增貸,若需要的話,才會去做對 保跟徵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一再供稱本件貸款是對方主動提出並表示可以增貸乙節(見 本院卷第126 、282 頁),當屬非虛。
(三)裕融公司人員主動詢問被告並知悉被告有增貸需求後,依上 開證人李蕙貞所證,裕融公司即會就被告做對保及徵信,而 依裕融公司108 年2 月25日108 南裕法字第10107837號函檢 附被告填寫之貸款申請書、108 年3 月4 日108 南裕法字第 10107837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請貸款時檢附之資力證明文件即 聯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53 、181 至193 頁),被告業已依據裕融公司之要求提供資力證明文件,並 填寫其工作之性質為房仲,復酌以證人李蕙貞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在對保時會詢問客戶存摺往來進出銀行、有無工作



,但不會詢問客戶之債務問題。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內頁 ,該存摺之進出正常;另伊有在臺北大學城那邊跟被告對保 過,該地點看起來就是一個房屋仲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276 至278 頁),基此,被告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不論是與 證人李蕙貞對保時,對於證人李蕙貞會詢問之銀行往來及工 作部分及其提供之資料內容應均屬真實,並無欺瞞裕融公司 之舉,並供裕融公司審酌核貸與否,本件既經裕融公司評估 結果,認被告符合貸款條件,而與被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 ,則被告因嗣後經濟情況不佳,無法履行分期付款,是否即 得以詐欺罪相繩,並非無疑。
(四)至公訴人雖於105 年7 月29日以補充理由書檢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275裁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6 月6 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財團法 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5 月 11日臺票總字第1050002210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 、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1 375 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事故查詢單、退票理由單(見本院 488 號卷第178 至199 頁),以證明被告在為本件貸款時早 已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而無給付意願。惟查,本件係裕融公 司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需要增貸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本件既因裕融公司主動詢問,由被告應允並提供相關資料供 裕融公司審核後而達成本件貸款,縱然被告當時係處於無資 力之狀態,但被告並未因此情而有對裕融公司任何施以詐術 之積極行為,且並無任何法律、契約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規 範被告在此對於其自身之債務問題,有何告知義務,故被告 縱有上開債務問題因此無法履行分期付款,則被告所為是否 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符,實有可疑;況被告為本件貸款期間 ,為海口味鵝肉海產餐廳之負責人、永嘉國際奈米塗料科技 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永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上開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 可查(見本院488號卷第106、116至149頁、本院488號卷之 公司登記案卷),而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公司係屬空 殼公司,並無正常營運,故被告雖有前開債務及退票問題, 但被告既有從事上開業務活動,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其可合 理預見之經濟收入狀況,而安排債務之借款及清償,則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誠屬可疑;再者,被告當 時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可供執行乙節,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9至 320頁),則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時是否確實係無資力之人且 無給付意願,而有詐欺取財犯意,亦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即具有詐欺之犯意而無合理之懷疑,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故 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嗣 後被告未能繼續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係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法第339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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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方式 │
├────┼─────────────────────┤
│蕭妡郿 │被告應給付蕭妡郿新臺幣4 萬元。 │
│ │給付方式: │
│ │被告應自108 年3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 │
│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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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