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5號
PCDM,108,易,85,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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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義為遠雄未來之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未來之光管委 會)第六屆主任委員,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社區會議室內召開管 委會臨時會議時,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若 揮落桌上之玻璃水杯,可能導致水杯因撞擊地面而碎裂,致 玻璃碎片噴射四濺傷及在場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即率爾 伸手揮落桌上之玻璃水杯,致玻璃水杯落地碎裂,碎片飛濺 至在會議室內旁聽之住戶陳麗玲之左小腿,造成陳麗玲受有 左小腿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玲、證人陳小青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 忠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 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麗玲 、陳小青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 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 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 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 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陳麗玲、陳小青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 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之辯 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麗玲、陳小 青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 之情況,且證人陳麗玲、陳小青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證述,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證人陳麗玲、陳小青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得為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開會非常吵雜,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會出手撥落桌面上玻璃 杯砸在地上,並宣布散會,我知道一般而言,揮撥玻璃杯摔 落玻璃杯會破掉,但是我不清楚可能會不慎弄傷旁人,因為 我們的位置前方都有桌子;我認為告訴人當場應該沒有因玻 璃杯碎裂而受傷,告訴人所提供的傷勢照片無從證明是由於 我摔落玻璃杯所導致,且該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又告訴 人坐的位置前方有桌子,應該不太可能遭玻璃碎片波及,且 她的左小腿是在桌子裡面,沒有伸出來;另我當時撥玻璃杯 的位置是往中間,並非朝著告訴人的方向云云。辯護人則主 張: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倘告訴人當時有被玻璃碎片刺傷 ,因玻璃碎片材質堅硬,形狀尖銳,若與人體表面皮膚有所 接觸,依一般人的本能反應會有受到傷痛的情形或痛苦的表 情,但告訴人當場並無特別異狀;又依照醫學上關於挫傷之 定義,係指肌肉組織遭受強烈外力撞擊所造成之血腫而發炎 之反應,然按照告訴人之指訴,係碎玻璃沾黏或碰撞皮膚表 面,此等情形並非玻璃直接碰撞告訴人之皮膚,而係玻璃先 撞擊地面後產生之碎玻璃再間接碰觸告訴人之皮膚,絕非所 謂強力外力,更無可能造成4X6 公分之挫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伸手揮落桌上之玻璃水杯,致玻璃水杯 落地碎裂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34642 號



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10 8 年度審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2頁、第7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證人陳小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未來之光社區住戶譚莉莉、證人即管委會安全委員 劉修身、證人即管委會經理蘇紋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121 頁、第212 至219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被告揮落桌上之玻璃杯,致玻璃碎片飛濺至其左小 腿,造成其受有左小腿瘀青紅腫之傷害:
⒈證人陳麗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社區在開會,我去旁聽; 會議中委員們有口角;後來我聽到杯子丟過來的聲音,杯 子落在我的前面,很靠近我,且杯子內有水,我的腳都有 被濺到;主委丟完杯子後便說他要走了;當時我沒有痛的 感覺,但是確定有東西碰到我;當下我沒注意到有受傷, 是我跟陳小青與另外1 個住戶到社區公共區域聊天,我的 腿越來越痛,且有瘀青,住戶就勸我去看醫生,我想說是 瘀青便去看中醫;隔幾天我打開中醫的藥布有看到紅腫情 形,裡面有玻璃碎片(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開會時我兩隻腳都跨在桌腳的橫桿上 ,一腳在內,一腳在外;被告的玻璃杯掃過來後,我當下 不覺得疼痛,只是兩腳感覺有東西碰到,也沒有流血,我 就不以為意;玻璃碎片的位置在我的正前方,左、右邊都 有,後面有比較大塊,我腳旁邊是比較零星的碎片;被告 喊散會後,我跟陳小青、譚莉莉在光廊上聊天,後來遇到 楊美姜,之後譚莉莉先走,楊美姜提議我們到交誼廳吃東 西,快吃完時我發現腳刺痛,看到有瘀青紅腫,楊美姜叫 我趕快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11 頁)。證 人陳小青於偵訊時亦結稱:當天是社區開月會,被告是社 區主委,我跟告訴人都是社區住戶列席旁聽;被告與社區 監委言語上有衝突,那時譚莉莉和告訴人在寒暄,有點笑 容,被告看到後就罵:「你們在笑什麼,你們是來看笑話 的?」告訴人與譚莉莉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說我 們,公告上說歡迎住戶旁聽」,被告就拿起桌上的玻璃杯 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丟擲,玻璃杯落地位置在告訴人前,距 離約20公分許,碎片飛濺;因為被告走掉,會開不成,就 散會了,走出會議室剛好遇到另1 位太太,我們便到社區 的交誼廳喝咖啡,告訴人說她的腿越來越不舒服,當時有 看到紅腫與流血,我們就叫告訴人趕快去看醫生(見偵卷



第1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有去開會 現場,被告將玻璃杯推落後,我站起來後發現我的位置附 近都有玻璃,左腳和右腳都有,碎玻璃很多;位置前面雖 然有隔板,但下面有空洞,因此玻璃跑到我的腳邊;我也 有受傷,只是傷口沒很大;當場我沒看到有人因而受傷; 我們離開會議室走到光廊後碰到楊委員(即證人楊美姜) 帶著孫子,她那天有事沒來開會,我們告訴她剛剛會議室 發生何事,她就說到交誼廳去聊,我們剛坐下來沒多久陳 麗玲說她的腳疼痛,越來越痛,是左腳,約在腳踝上方, 小腿位置;我們看一下有點紅腫瘀青,約手拇指大小一片 ,要她趕快去看醫生,陳麗玲便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 至118 頁)。證人譚莉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 天被告把玻璃杯推落後,玻璃(杯)從我前面摔過來,玻 璃都散開了;在我桌子的位置有看到玻璃碎片;當時我不 知道有人因此受傷,是第二天看到陳麗玲腳包著白色紗布 ,走路一跛一跛才知道她受傷;陳麗玲是哪隻腳綁繃帶我 不記得,是在膝蓋以下,我有詢問陳麗玲如何受傷,她說 昨天被散開的玻璃刺傷,被刺傷當天就去醫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9 至121 頁)。另證人楊美姜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天我帶孫子下樓剛好看到陳麗玲跟譚莉莉,她們跟 告訴我剛剛發生事情,因為我孫子會亂跑,所以我們就約 到交誼廳室,去交誼廳的人有陳麗玲、陳小青跟我;在交 誼廳時陳麗玲覺得腳微微刺痛,她一摸有點呼呼(台語) 的,我們就要她去看醫生;陳麗玲有稍微按一下,我看到 有點紅腫;陳麗玲有說腳刺痛的原因是由於在會議中主委 生氣丟杯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4 頁)。由上觀 之,證人陳麗玲、陳小青、譚莉莉就被告推落玻璃杯後, 玻璃碎片有飛濺至告訴人座位旁,及證人陳麗玲等3 人與 證人楊美姜對告訴人於當日離開會議室後或翌日有向陳小 青、楊美姜譚莉莉表示其因而受傷等情,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復衡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陳小青、譚莉莉、楊 美姜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或重大之債權債務 關係,且其等於偵查中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經 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等 之證言應值採信。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二第94至100 頁):
⑴拍攝地點為會議室,會議室有擺放成ㄇ字型之會議桌, 中一排中間坐著被告,右手邊為監察委員朱崇森,ㄇ字 型左邊由內而外依序是行政委員陳勛標、安全委員劉修



身、代理安全委員呂庶寧、住戶譚莉莉、住戶陳小青、 告訴人陳麗玲(與陳小青所在位置呈90度角),ㄇ字型 的右邊為環保委員官華民、物業人員,畫面中並無顯示 時間。
⑵(中略)檔案播放至1 分26秒許,1 名身著黃色衣服之 女子(即陳小青)及1 名身著紅色衣服之女子(即陳麗 玲)從畫面右側進入會議室。
⑶(陳忠義與朱崇森討論管委會召開多次及出席人數不足 之問題,中略)
陳忠義:你們是來看笑話。
劉修身:你如果今天出來開會。
陳麗玲:我們來列席的。
陳忠義:不用了,你們不用列席了。
陳麗玲:我們不是列席,我們是要來聽開會怎麼樣,怎 麼是來看笑話,我們一點半就來。
陳小青:無妄之災。
陳麗玲:我們怎麼是來看笑話的。
劉修身:對住戶不好意思,8 席通通沒有來,我們怎麼 開會。
陳小青:你們繼續。
劉修身:你規定8席,我們沒有8席我們怎麼開會。 陳麗玲:這時間點比較敏感。
陳小青:有話就說,吵一吵真相才會出來,我們就坐旁 邊看。
朱崇森:我們有什麼真相。
劉修身:我們是講我們委員的問題。
朱崇森:我今天不是來表演給妳們看。
陳忠義:你們都忘了,人家委員其實我不幹了我就走了 ,你們這些笨蛋為什麼還要坐在這邊,不幹就
走了啊,怎麼那麼傻,吵個屁阿。我們是因為
把事情做好,我們也可以不幹試試看。
陳麗玲:可以阿。為什麼又推我。
陳忠義:學你啊,你們不是來學習嗎,我們就學你們。 陳麗玲:我們沒有說來學習我們說我們來列席旁聽,你 們開委員會我們不能列席旁聽嗎?你們現在把
箭頭…。
陳小青:有點誤導了。
陳忠義:你們只要聽,看。
劉修身:陳小姐我跟你說沒有這個意思啦,沒有意思說 你們。




朱崇森:不好意思。
陳麗玲:你說我們是來看笑話,我們說我們是來列席, 我們是來旁聽因為今天要講區權位的事。
朱崇森:開會的時候,開會的時候如果有需要妳們表達 意見,我們會請妳們表達意見。
陳小青:我們不敢講,我們笑一笑都有事了,我們…。 陳麗玲:那我們還是回去。
劉修身:不是,今天就是委員內部事情,要8 席,你每 次都不能開。
陳麗玲:不是啦...
朱崇森:...他今天來不來?不來我們就散會。 陳麗玲:這個時間點很敏感,因為大家都在上班,我是 跟你們這樣講,這個時間很敏感。
朱崇森:我們時間已經定下去。
陳忠義:我們是臨時(手中舉起桌上白紙)。
陳麗玲:那是你們內部自己,那不是…
⑷檔案播放至48秒許,陳忠義以右手臂將桌上的杯子向前 推落,杯子往前掉落在地,有部分碎片飛到陳麗玲右腳 前,陳麗玲右腳有往後縮的動作;另外可看到玻璃杯底 的碎片飛過陳麗玲右腳旁,影片中可看出陳麗玲的雙腳 並未在桌子底下。
陳忠義:(起身)散會。
陳麗玲:幹嘛?
陳忠義:我不開了(從畫面右側離開)。
影片中諸人起身準備離開。
陳小青:沒有啦他應該要...
陳麗玲:對啊我只是跟你們講說今天這個時間上班時間 比較趕,是不是?辛苦妳了辛苦妳了,小心。
丁 女:沒關係啦,不要一直跟他們辯,沒有用。 陳麗玲:我還把事情趕快弄好,因為我等下還有事。 陳小青:幹嘛氣得要命,像小孩子一樣,真的是看笑話 。
檔案播放至2 分25秒許,陳麗玲從畫面右側離開。 陳小青:玻璃都跑到我這邊來了(陳小青從畫面右側離 開)。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11分17秒到12分0 秒許,物業人員持掃 把及畚箕在清理地上的玻璃碎片,有在陳小青及告訴人 先前所坐位置周圍及桌子底下清出玻璃碎片。
依上述勘驗內容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二第 181 至191 頁),告訴人座位前方之桌子雖有擋板,惟擋



板最下緣離地面仍有相當空隙,且告訴人之雙腳於被告推 落玻璃杯時,係露出在桌子及擋板之外,並無遮蔽,而玻 璃杯遭被告撥落桌面後,落地碎裂,有部分碎片飛到告訴 人右腳前,告訴人立即有將右腳往後縮之動作,與告訴人 之座位呈90度角緊鄰告訴人而坐之證人陳小青當場亦表示 玻璃碎片都跑至其所在處,其後物業人員更在告訴人及證 人陳小青之座位周圍及桌子底下清出玻璃碎片,而足佐證 證人陳麗玲、陳小青、譚莉莉楊美姜前揭證言之真實性 ,堪認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推落玻璃杯,致玻 璃碎片噴濺至其左小腿而受有傷害。
⒊又證人陳小青於偵查中所繪案發當天其與告訴人、證人譚 莉莉在會議室內之座位圖(見偵卷第19頁),雖與本院勘 驗結果不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後證人劉修身曾 打開告訴人受傷部位之包紮查看過傷勢乙情(見本院卷二 第117 至118 頁),亦與證人陳麗玲、劉修身所述歧異(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214 至215 頁),惟按審理事實 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可參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 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 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 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紛岐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參照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斟酌 證人陳小青就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質疑陳麗玲、陳小青等旁 聽住戶係來看管委會笑話,並與其等言詞交鋒後,隨即突 然伸手揮落桌上之玻璃水杯,致玻璃水杯落地碎裂,碎片 飛濺至告訴人座位處,事後其與告訴人、證人楊美姜在社 區交誼廳聊天時,告訴人表示其左小腿越來越痛,其當時 看到告訴人左小腿有紅腫情形等主要內容之陳述,與本院 勘驗結果及證人陳麗玲、譚莉莉楊美姜前揭證言並無重 大矛盾,縱其對案發時其與告訴人、證人譚莉莉在會議室 內之座位,及證人劉修身係僅詢問告訴人傷勢如何或尚有 打開包紮查看等節記憶有誤或有所模糊,尚不能據此即認 其證言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⒋另證人劉修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7 年8 月16日開會 時被告有把他桌上的玻璃杯撥落;當天我(下午)4 點左 右下來要出去,陳麗玲、陳小青3 個人在光廊閒聊,我走 過去時陳麗玲對我說委員我受傷了,她把左腳抬高給我看



,我靠很近看,我沒看到有流血或傷口或紅腫狀況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6 頁);證人蘇紋仙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稱:當天被告撥落水杯後,現場住戶當下都沒有反應 或痛苦的表情;陳麗玲在退出會場前攝影時亦無異樣,從 會議室離開的過程看起來走路都正常;印象中在陳麗玲座 位下方沒有掃到玻璃碎片,但是有水漬,因為她是在比較 角落的位置,碎片主要是在中間的位置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16 至219 頁)。然查,若告訴人之左小腿確無任何肉 眼明顯可見之傷口,衡諸常情,其豈會特意叫住證人劉修 身,告知自己受傷乙事,並將左腳抬高供證人劉修身查看 ?且證人劉修身所述復與證人陳小青、楊美姜所證事發當 日有見到告訴人左小腿紅腫乙節牴觸,尚難採信。又證人 蘇紋仙雖稱在告訴人座位下方並未掃到玻璃碎片,且玻璃 杯碎裂當下在場之人均無人表示有受傷云云,惟此顯與本 院前揭勘驗內容顯示玻璃碎片有飛落至告訴人右腳前、證 人陳小青之座位旁及從告訴人腳旁飛過,及物業人員當場 有在證人陳小青、告訴人之座位周圍與桌子底下清出玻璃 碎片等節不符,證人蘇紋仙並自承其當時並未一個個去詢 問現場有無人受傷,而係專心在清理玻璃碎片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9 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玻璃碎片 體積甚微,即使刺入人體,若未直接與其他物體或人體碰 觸,或受其他外力壓迫,或患者於短時間內未頻繁做出須 受傷部位使力之動作,患者有可能不會立即感到疼痛,皮 膚表面亦無明顯可見之傷口,嗣因時間經過,由於日常活 動或玻璃刺入部位遭壓迫,碎玻璃深入肌肉刺進血管或被 擠出而造成出血等較明顯之傷口;實務上亦不乏有人遭玻 璃碎片刺入身體,經清理傷口或清創手術後,仍有極細微 之玻璃渣殘留體內,於數日甚或數年後,由於傷口持續疼 痛或遲未癒合,經求醫診治後,始在體內發現殘餘碎玻璃 之案例,故亦無從以告訴人未當場查覺遭玻璃碎片刺傷, 或未告知證人蘇紋仙其有受傷,遽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至 被告所提證人陳小青(暱稱「融繼」)於107 年8 月16日 在「未來之光…仲介」LINE群組上傳之告訴人傷勢照片, 固無法看出有何明顯傷勢(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然此 或係受限於拍攝角度(非正對傷口拍攝)及畫面解析度不 足所致,且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部分瘀青為電 療貼片所覆蓋,貼片上方亦有少許瘀青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9 頁),是同難以上開照片逕認告訴人並無受傷之事 實。
⒌另辯護人雖質疑依告訴人所述受傷經過,不可能造成左小



腿4X6 公分之挫傷云云,惟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去看醫生時沒看到傷口,醫生便幫我貼膏藥,貼兩天 將膏藥撕下來後才發現有玻璃碎片,所以才會有傷口,原 本只有瘀青跟紅腫,後來我請中醫診所幫我開就診證明; 由於玻璃碎片在裡面,醫生說若貼了藥布還會刺痛,就表 示可能有碎片在裡頭,因此診斷證明書是寫挫傷而非刺傷 或割傷;瘀青是分散的,不是整片,一般肉眼看得出有瘀 青;(107 年)8 月17日我也有去看中醫,瘀青的面積有 稍微擴散一點;(107 年)8 月16日、17日、20日我陸續 至中醫就診,第一天是冰敷跟電療,第二天冰敷或熱敷及 電療,第三天有傷口,醫生勸我去大醫院看,或叫我小心 若有持續刺痛紅腫要到大醫院,後來有消腫也比較不痛了 ;我有跟醫生說有人撥水杯,我腳就疼痛,瘀青紅腫,醫 生有勸我到大醫院照X 光,我覺得只有瘀青便沒有去,等 我覺得越來越刺痛時,就有碎玻璃出來;除了冰敷或電療 ,醫生還有碰觸問是否會痛,我說會痛;8 月16日、17日 做冰敷跟電療時,我有刺痛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2 至111 頁),兼以證人陳小青、楊美姜均證稱於案發當 日會議結束後,在社區交誼廳內確曾聽聞告訴人表示腳疼 痛,並看到告訴人的左小腿或腳有紅腫瘀青或紅腫情形乙 節,業如前述,而可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 足認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固未達4X6 公分挫傷之程度,至 少有瘀清紅腫之狀況。又依吾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瘀傷雖 大部分係因鈍力撞擊引起,惟不以此為限,只要血液由血 管溢出,進入皮膚或黏膜中,即會導致瘀傷,而在剛受傷 時,患處會呈紅色,因為此時血管甫破裂而血液溢出,新 鮮之血液仍含有豐富之氧和鐵,呈現血液原本之顏色。約 1 天後,由於血液含氧量迅速降低,血紅蛋白開始逐漸變 為藍色,患處便會變成藍色或紫色。是告訴人之左小腿遭 玻璃碎片刺入後,其皮膚下之血管極有可能因而破裂,造 成血液滲入皮膚下之組織並積聚,形成肉眼可見之瘀傷。 從而,辯護人斷言告訴人絕無可能受有瘀傷云云,即不可 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 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 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 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一時情緒失控,即 貿然揮落桌上之玻璃杯,致玻璃杯落地碎裂,碎片噴濺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 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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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