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73號
PCDM,108,易,47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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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7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
度簡字第3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崇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 樓處,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母親王朱美繻所有 放置於該處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即為告訴人 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本件告訴人王朱美繻為 被告之母,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 面、8 頁反面、25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又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 之規定,直系血親間之竊盜為告訴乃論案件;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簡字卷第17、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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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