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緝字第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
簡字第2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德琮於民國107年4月11 日,騎乘AU-78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之春秋墓園,欲修繕先前停放該處之車輛,於同日 16時50分許離去前發現已逾墓園開放時間,其進出門口鐵捲 門已關閉,竟一時氣憤,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該墓 園負責人即告訴人張鑄所設置之墓園時間告示牌拆下丟棄, 致其壞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損失新臺幣7500 元)。嗣經告訴人報請警方偵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