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捷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2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捷倫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2居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 「facebook」(臉書),於告訴人潘晴發布在多數人得閱覽 之「憤怒男呼嚕嚕」粉絲專頁之留言下方,以帳號「林捷倫 」留言「Stop bitching u idiotic SJW」、「訟棍」等語 辱罵潘晴,足生損害於潘晴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