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宗
鄧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
382 號、108 年度偵字第791 號、第1590號、第1908號、第707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第820 號、第821 號、第822 號
、第823 號、第824 號、第825 號、第826 號、第827 號、第82
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彥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文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彥宗與鄧文凱為朋友關係,方彥宗與蔡依莎貝(所涉竊盜 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單獨或共同為 下列犯行:
㈠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28日0 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鄧文凱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里 ○○00號對面,以石塊敲破陳浩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陳浩宇置於該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零錢1 袋得手 後離去。
㈡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0月3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 ,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呂建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㈢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13日19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持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劉涵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㈣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12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持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洪國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㈤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吳小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㈥方彥宗與蔡依莎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由蔡依莎貝負責在旁把風,方彥宗則持 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黃筱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一同騎乘該機車 離去。
㈦方彥宗與蔡依莎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0日14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康乃爾幼稚園前,由蔡依莎貝負責在旁把風 ,方彥宗則持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劉春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一 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㈧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 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彭秀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㈨方彥宗與蔡依莎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由蔡依莎貝負責在旁把風,方彥宗則 持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陳昭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一同騎乘該機 車離去。
㈩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27日15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陳健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方彥宗則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王玉珍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手後自行駕駛該 車輛離去。
方彥宗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 日9 時53分許 至11時47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蔡伊莎貝於同日 9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前,以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之汪能聰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方 彥宗騎乘該機車搭載蔡依莎貝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與溪 北路口,因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該機車( 已發還)及上開自備鑰匙1 支。
方彥宗與鄧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12月4 日17時11分許,由鄧文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彥宗,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對面,復由方彥宗跨坐在周○芳所有之金色 電動自行車(廠牌:EK-8,電池序號:00000000) 上,鄧文 凱則騎乘上開機車在後,以腳推引該電動自行車,以此方式 竊得該電動自行車後一同離去。
方彥宗與鄧文凱(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260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12月4 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段00巷00○0 號前,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阮庭興所 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一同離去。 方彥宗與鄧文凱(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260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吳○原所有之藍色 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一同離去。
方彥宗與鄧文凱(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260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 園街2 段122 巷口,由鄧文凱跨坐在NITA(印尼籍)所有之 藍白色電動自行車上,方彥宗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後,以腳推引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以此 方式竊得該電動自行車後一同離去。
二、案經陳浩宇、劉涵萱、黃筱雯、王玉珍、汪能聰、周○芳、 阮庭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方彥宗、鄧文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宇、劉涵萱、黃筱雯、王玉珍、汪能聰 、周○芳、阮庭興、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喬、洪國泰、吳小玉 、劉春蓉、彭秀連、陳昭文、吳○原、NITA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 張(事實一、㈠部分)、監視 器畫面截圖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事實一、㈡部分)、監視器畫 面截圖26張、尋獲照片6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委託書各1 份(事實一、㈢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 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 份(事實一、㈣部分) 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1 份(事實一、㈤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現場照 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事實一、㈥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1 份(事實一、㈦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事 實一、㈧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2 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檢察官勘 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5 月9 日函各1 份(事實一、㈨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事實一、㈩部分)、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 份(事實一、部 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電動自行車保固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5 月 9 日函各1 份(事實一、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電動自行車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事實一、部
分)、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現場照片1 張、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份(事實一、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電 動自行車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事實一、部分 )在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蔡依莎貝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其中罰金自5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方彥宗所 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鄧 文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方彥宗涉犯15次竊盜罪,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被告方彥宗就上開事實一、㈥、㈦、㈨及至 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蔡依莎貝、被告鄧文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彥宗所犯上開1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方彥宗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 確定,甫於102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鄧文凱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104 年 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7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2 人於假 釋中均無再犯罪而於假釋中遭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2 人上開假釋並無遭撤銷 之可能,是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被告2 人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復再為本件犯行, 足見其2 人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審酌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吳○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 人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獲利益、分工角色及事實一、㈡至、、所得財 物均已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方 彥宗所犯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 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方彥宗於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00 元,核屬其竊盜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於事實一、 共同竊得之金色電動自行車,業經被告鄧文凱以5,000 元 變賣,由被告2 人各分得2,500 元乙情,迭據被告鄧文凱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方彥宗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相符,堪認該金色電動自行車確以5,00 0 元變賣無訛,是該變賣所得5,0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變得之物,被告2 人各分得2,500 元,屬已分配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方彥宗於事實 一、所竊得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 與被害人吳○原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方彥宗於事實一、㈡至㈤、㈧ 、㈩持自備鑰匙行竊,固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 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本身並無危險性、價值低廉,其沒收與 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惟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方 彥宗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得之機車或車輛,多數均 係用以自行騎乘或駕駛使用後棄置路邊,僅有上開事實一、 與被告鄧文凱共同竊得之金色電動自行車,係遭被告鄧文 凱變賣,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其並非以竊盜機車或車輛變賣 維生,仍否謂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且被 告方彥宗於警詢時供稱其職業為廚師,可見其仍具有一技之 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方彥宗有犯罪習慣、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對被告方彥宗量處之刑,已足生 警惕之效,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方彥宗送強制工作,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備註 │
├──┼───────────┼────────────────────┼───────┤
│ 1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即事實一、㈠ │
│ │項之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㈡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㈢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㈣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㈤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㈥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㈦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㈧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㈨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事實一、㈩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方彥宗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即事實一、 │
│ │受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13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即事實一、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即事實一、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即事實一、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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