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71號
PCDM,108,易,27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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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宗




      鄧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
382 號、108 年度偵字第791 號、第1590號、第1908號、第707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第820 號、第821 號、第822 號
、第823 號、第824 號、第825 號、第826 號、第827 號、第82
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文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彥宗鄧文凱為朋友關係,方彥宗蔡依莎貝(所涉竊盜 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單獨或共同為 下列犯行:
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28日0 時4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鄧文凱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里 ○○00號對面,以石塊敲破陳浩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陳浩宇置於該車內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零錢1 袋得手 後離去。
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0月3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 ,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呂建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㈢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13日19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持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劉涵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㈣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12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持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洪國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㈤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吳小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㈥方彥宗蔡依莎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由蔡依莎貝負責在旁把風,方彥宗則持 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黃筱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一同騎乘該機車 離去。
方彥宗蔡依莎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0日14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康乃爾幼稚園前,由蔡依莎貝負責在旁把風 ,方彥宗則持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劉春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一 同騎乘該機車離去。
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 持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彭秀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㈨方彥宗蔡依莎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0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由蔡依莎貝負責在旁把風,方彥宗則 持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陳昭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一同騎乘該機 車離去。
方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27日15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陳健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方彥宗則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王玉珍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得手後自行駕駛該 車輛離去。
方彥宗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 日9 時53分許 至11時47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蔡伊莎貝於同日 9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前,以蔡依莎貝所有之扣案自備鑰匙竊取之汪能聰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1時47分許,方 彥宗騎乘該機車搭載蔡依莎貝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與溪 北路口,因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該機車( 已發還)及上開自備鑰匙1 支。
方彥宗鄧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12月4 日17時11分許,由鄧文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彥宗,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對面,復由方彥宗跨坐在周○芳所有之金色 電動自行車(廠牌:EK-8,電池序號:00000000) 上,鄧文 凱則騎乘上開機車在後,以腳推引該電動自行車,以此方式 竊得該電動自行車後一同離去。
方彥宗鄧文凱(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260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12月4 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 段00巷00○0 號前,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阮庭興所 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一同離去。 方彥宗鄧文凱(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260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吳○原所有之藍色 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一同離去。
方彥宗鄧文凱(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2606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0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 園街2 段122 巷口,由鄧文凱跨坐在NITA(印尼籍)所有之 藍白色電動自行車上,方彥宗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後,以腳推引該電動自行車(已發還),以此 方式竊得該電動自行車後一同離去。
二、案經陳浩宇劉涵萱、黃筱雯王玉珍汪能聰周○芳、 阮庭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方彥宗鄧文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宇劉涵萱、黃筱雯王玉珍汪能聰周○芳、阮庭興、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喬洪國泰、吳小玉 、劉春蓉彭秀連、陳昭文、吳○原NITA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 張(事實一、㈠部分)、監視 器畫面截圖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事實一、㈡部分)、監視器畫 面截圖26張、尋獲照片6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委託書各1 份(事實一、㈢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 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 份(事實一、㈣部分) 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1 份(事實一、㈤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現場照 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事實一、㈥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 各1 份(事實一、㈦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事 實一、㈧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2 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檢察官勘 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5 月9 日函各1 份(事實一、㈨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事實一、㈩部分)、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各1 份(事實一、部 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電動自行車保固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 年5 月 9 日函各1 份(事實一、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電動自行車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事實一、部



分)、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現場照片1 張、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 份(事實一、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電 動自行車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事實一、部分 )在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蔡依莎貝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其中罰金自5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方彥宗所 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鄧 文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方彥宗涉犯15次竊盜罪,顯係誤載 ,應予更正。被告方彥宗就上開事實一、㈥、㈦、㈨及至 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蔡依莎貝、被告鄧文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方彥宗所犯上開1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又被告方彥宗前因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 確定,甫於102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3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鄧文凱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104 年 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7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2 人於假 釋中均無再犯罪而於假釋中遭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2 人上開假釋並無遭撤銷 之可能,是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被告2 人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復再為本件犯行, 足見其2 人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審酌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吳○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 人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及所獲利益、分工角色及事實一、㈡至、、所得財 物均已尋獲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方 彥宗所犯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 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方彥宗於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00 元,核屬其竊盜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 人於事實一、 共同竊得之金色電動自行車,業經被告鄧文凱以5,000 元 變賣,由被告2 人各分得2,500 元乙情,迭據被告鄧文凱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方彥宗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相符,堪認該金色電動自行車確以5,00 0 元變賣無訛,是該變賣所得5,0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變得之物,被告2 人各分得2,500 元,屬已分配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方彥宗於事實 一、所竊得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 與被害人吳○原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方彥宗於事實一、㈡至㈤、㈧ 、㈩持自備鑰匙行竊,固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 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本身並無危險性、價值低廉,其沒收與 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惟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方 彥宗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得之機車或車輛,多數均 係用以自行騎乘或駕駛使用後棄置路邊,僅有上開事實一、 與被告鄧文凱共同竊得之金色電動自行車,係遭被告鄧文 凱變賣,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其並非以竊盜機車或車輛變賣 維生,仍否謂其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且被 告方彥宗於警詢時供稱其職業為廚師,可見其仍具有一技之 長,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方彥宗有犯罪習慣、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對被告方彥宗量處之刑,已足生 警惕之效,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方彥宗送強制工作,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備註 │
├──┼───────────┼────────────────────┼───────┤
│ 1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即事實一、㈠ │




│ │項之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㈡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㈢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㈣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㈤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㈥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㈦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即事實一、㈧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㈨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事實一、㈩ │
│ │項之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1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方彥宗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即事實一、 │
│ │受贓物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2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即事實一、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13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即事實一、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4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即事實一、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方彥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即事實一、 │
│ │項之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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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