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JULIAWATI NEVIKA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
度執聲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JULIAWATI NEVIK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JULIAWATI NEVIKA因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11月15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2345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48 號)判處拘 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受刑 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66,400 元。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告訴 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復經告訴人表示: 希望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JULIAWATI NEVIKA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汪維明( 下稱告訴人)66,400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107 年11月2 日當庭給付告訴人20,000元;㈡於108 年1 月20日前及同年 2 月20日前,分別匯款15,000元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指定帳戶內;㈢於108 年3 月20日前匯款16,400元至上開帳 戶內,該判決已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傳票通 知受刑人應提出依上揭判決內容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受 刑人除曾於107 年11月2 日當庭給付20,000元外,並未再支 付任何款項,亦未能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 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本件受刑 人係因詐欺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 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 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 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 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 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