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
度執聲字第1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李文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 年,並命其應給付被害人翁敬忠、李溱語新臺幣(下同)39 0,000 元,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931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 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 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 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可見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 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撤銷緩刑之事由曾經裁定確定者,就同一事由再 次聲請撤銷緩刑,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自非合法。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文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並應於104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翁敬忠、李溱語1 萬元 至滿39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自104 年6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均有還款1 萬元,共計已還款9 個月共9 萬元,至 今未再還款,此有被害人翁敬忠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590號執行卷)。
㈡、檢察官前以受刑人因同本件之詐欺案件,於緩刑期間,未向 被害人翁敬忠、李溱語支付39萬元,認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經本院於105 年10月7 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 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333號裁定原裁定 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7日 以106 年度撤緩更㈠字第1 號裁定「聲請駁回」,於106 年 4 月1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撤緩更㈠字第 1 號撤銷緩刑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6 年度撤緩更㈠字 第1 號刑事裁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觀諸該裁定意旨是認「受刑人自102 年公司倒閉後失業 很久,迄今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先前按月給付予被害人2人 之款項,都是其向兄長、朋友借來,又因積欠健保費用,目 前僅能提出現金來看診,且仍積欠數期房租,其也想要有錢 可以還給被害人2人‧‧‧受刑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欠費年月自102年4月起,迄105 年10月19日預定繳納日期止,已積欠3萬7526元;見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33號卷第17、18頁)、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給付 所得總額僅1302元;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9頁)、受刑 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06年2月17日出租人向受刑 人催繳同年1至2月房租及水電費合計1萬5850元;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更㈠字第1號卷第32頁)‧‧‧足見 受刑人自上開判決作成之前,經濟收入早已陷入極端困境, 但其於前述調解成立後,仍有積極向親友墊支借款,供作償 還被害人二人之用,累計勉力支付9萬元之多,未見現實上 具備還款能力,卻放任或無視自身債務而不履行,抑或刻意 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自難單以受 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具有故違上 開判決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惡意;再者,被告於104年6月22日 、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30日、105年2月3日及同年3月17 日,另有向債權人即被害人李溱語之妹李慧嫻匯款或轉帳各 1萬元,以清償積欠李慧嫻之債務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即時轉帳列印資料影本共5份(參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 ,受刑人除盡力清償積欠被害人2人之債務外,同一時期亦
有向其他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舉,更見其並無逃避自身債務而 故意不予清償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狀,惟依首揭說明,其情節難認符合 『情節重大』,而達須撤銷原宣告緩刑之程度」等語,有上 開刑事裁定存卷可按,顯見該裁定係實體上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㈢、本件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執聲字第1590號聲請書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6 月12日新北檢兆鞠108 執聲1590字第1080051950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事由,與上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聲請書所載者,均 為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前即102 年8 月5 日,因犯詐欺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在案,以觀上開聲請書即明,可見本件聲請事由 ,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聲請書所 載聲請事由,應屬同一。是檢察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聲請書之所為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宣 告之聲請,業經本院106 年度撤緩更㈠字第1 號裁定確定後 ,復以同一事由,為本件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