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8年度,440號
PCDM,108,審附民,440,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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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呂韋德
被   告 蘇立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969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蘇立業被訴傷害之刑案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21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69 號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 院上開刑事案件108 年5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 原告於108 年5 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其既係 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此外,本件為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原告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如有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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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