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98號
PCDM,108,審訴,69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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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第7537號、108 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文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巫文揚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97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0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 7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8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1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與上開㈢所示之罪接 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 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26日 6 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 筒及分裝勺各1 支予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9日20時 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0日18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 院區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驗前 淨重0.1210公克,驗餘淨重0.11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 日19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 ,將上開海洛因1 包丟棄至水溝內而為警發現並扣押,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巫文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而其先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 啡、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7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 案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可資佐證,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 張附卷 可佐,
㈡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210公 克,驗餘淨重0.118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中正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7 年9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附卷可佐。




㈢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 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二㈠、㈡之罪 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但與本案事實欄二㈢之罪名及犯罪 類型不同,惟查被告於事實二㈢所購買第一級毒品,目的係 為供己施用(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188號第12、34頁),與 施用毒品犯行間尚有一定關連,與前案即屬性質相同之犯罪 ,又被告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9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㈤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交出 其所有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各1 支,並坦承其施 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 頁 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1 88號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勺1 支,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係本案事實欄 二㈢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 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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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