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鈴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 覆表」、「被告與范偉賓之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被告偽造告訴人志佳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5 、 6 月份之勞工攷勤表後,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作為 陳情資料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公司有所不滿,竟偽造告訴人公司 勞工之差勤資料用以向勞工局提出陳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主管機關對此類勞資事件管理、審核之正確性,所為不該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罹有精神方面疾患之身體狀況(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7 年11月28日、108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偽造之勞工攷勤表,既由被告寄送予新北市政府 收受、留存,已非被告所有,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慎,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39號
被 告 劉嘉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鈴曾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至106 年2 月20日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志佳金屬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志佳公司)。詎劉嘉鈴因故不滿志佳公司,竟於 106 年11月21日前某時,偽造志佳公司所僱用外籍勞工 ANUSAK(阿努沙)、PRASAN(巴山)之106 年5 月1 日至15 日之上班、加班(標示「OT」)攷勤表、106 年6 月1 日至 15日之上班、加班(標示「OT」)攷勤表後,再於106 年11 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郵筒,將內含上開攷勤表之信函 置入郵筒,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 府而行使之。
二、案經志佳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嘉鈴於偵查中│被告坦承寄送上開信函,惟辯稱│
│ │之供述 │:伊是將 106 年 5 月的打卡紙│
│ │ │修改為 6 月,確實有 OT 打卡 │
│ │ │紙云云。 │
├──┼─────────┼──────────────┤
│2 │證人范偉賓、 PHLAT│志佳公司並無使用額外之攷勤表│
│ │IN PRASAN 於偵查中│紀錄加班情形。 │
│ │證述 │ │
├──┼─────────┼──────────────┤
│3 │證人盧慧君於偵查中│志佳公司並無使用額外之攷勤表│
│ │證述 │紀錄加班情形。 │
├──┼─────────┼──────────────┤
│4 │㈠志佳公司提供之 │被告偽造攷勤表並郵寄給新北市│
│ │ 106 年5 、6 月 │政府。 │
│ │ 攷勤表 │ │
│ │㈡被告偽造之106 年│ │
│ │ 5 、6 月攷勤表(│ │
│ │ ANUSAK、PRASAN)│ │
│ │ 、信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持偽造攷勤表郵寄至新北市政府而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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