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586號
PCDM,108,審訴,58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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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順隆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 月5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2 年8 月22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 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5 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與 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至106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 年11月27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溪州公園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 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1月27 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 段195 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順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 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 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 條 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 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 5 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雖主動將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交予警員,並向 警員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7 年11月27日調 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 、5 頁、第6 頁反面) ,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於108 年6 月 14日以108 年新北院輝刑慶科緝字第345 號通緝在案,有該 通緝書附卷可參,直至108 年6 月17日1 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崑崙公園內為警緝獲,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 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3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 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 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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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