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396號
PCDM,108,審訴,39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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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王柏樑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經林緯凡(另由警偵辦中)告 知其為詐欺集團車手,並邀請王柏樑加入,王柏樑雖知林緯 凡邀約其加入之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持續性及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因缺錢花用,仍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約定如其成功領取詐騙所得之 款項,每次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而與「林 緯凡、張瑋廷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20時11分,假 冒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黃宣吟聯絡 ,謊稱黃宣吟因網購時電腦出錯,導致其身分資料外洩,要 求黃宣吟將帳戶款項轉入指定帳戶控管,待身分核對成功後 ,再將款項返回與黃宣吟云云,致黃宣吟陷於錯誤,先後於 同日21時0 分許、21時3 分許,使用玉山銀行網路轉帳功能 轉帳50,002元、13,942元至李昭美(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李昭美帳戶)內。王柏樑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22時13分前之某時許,假 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冠捷聯絡,告知陳冠捷 於網購時因操作錯誤多訂數量,要求陳冠捷操作自動櫃員機 辦理退貨後,再與中國信託銀行確認即可,致陳冠捷陷於錯 誤,先後於同日22時13分許、22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北勢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22 ,985元、4,988 元至李昭美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事先 通知集團另一成員張瑋廷(另由警偵辦中)待命,張瑋廷則 通知林緯凡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之天下網網咖



集合,準備待黃宣吟、陳冠捷轉帳後,即時提領所詐得之款 項。林緯凡通知王柏樑一同前往該處,3 人集合後,由張瑋 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聯絡,並與王柏樑2 人持李昭 美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即時提領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得黃宣吟、陳冠捷轉帳之款項,再由張 瑋廷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張瑋廷並交付2,000 元之報酬 予王柏樑。嗣黃宣吟、陳冠捷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知王柏樑為提領款項之人,經依法拘提到案,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宣吟、陳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柏樑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宣吟、陳冠捷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李昭美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 人黃宣吟之玉山銀行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聯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陳冠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聯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款項行為 亦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惟告訴人黃宣吟遭詐騙款項合計 為63,944元(計算式:50,002+13,942=63,944),告訴人 陳冠捷遭詐騙款項合計為27,973元(計算式:22,985+4,98 8 =27,973),經被告及張瑋廷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 已無剩餘,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領之1,056 元(計算式: 63,944-20,000-40,000-5,000 =-1,056)、編號2 所示 提領之700 元、編號3 所示提領之27元(計算式:27,973- 28,000=-27 ),均非屬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顯然無 從認定與本案有關,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經林緯凡邀請而加入之詐欺集團,其組織分工有專事詐 欺及擔任車手者,且車手尚層層轉交所提領款項予上游成員 ,足見該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且結構 嚴密,並為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示加入犯罪組織並詐騙黃宣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所示詐騙陳冠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緯凡、張瑋 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 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黃宣吟遭詐騙之款項,為其加入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依前開說明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則該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2 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108 年4 月25日、108 年5 月23日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已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於詐 騙集團內係擔任最下游之車手工作,其犯罪所得亦僅2,000 元,可認其犯罪情節顯較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 法重,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 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款 項可得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組織內參與之分工角色,係最下 層之車手而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營造業人力派遣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被告提領詐騙款項 所得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 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再衡酌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 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 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 ,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㈥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 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 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 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 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 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 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所犯既已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因參與前開犯行而取得之報酬2,000 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 前述,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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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提領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107 年12月18日│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王柏樑│20,000元 │
│ │21時5 分許 │段222 號之統一超商 │ │(黃宣吟遭│
│ │ │ │ │詐騙款項)│
├─┼───────┼──────────┼───┼─────┤
│2 │107 年12月18日│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張瑋廷│40,000元 │
│ │21時8 分許 │段311 號之全家超商 │ │(黃宣吟遭│
│ │ │ │ │詐騙款項)│
├─┼───────┼──────────┼───┼─────┤
│3 │107 年12月18日│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32│張瑋廷│3,944 元(│
│ │21時12分許 │號之全家超商 │ │黃宣吟遭詐│
│ │ │ │ │騙款項,當│
│ │ │ │ │次提領5,00│
│ │ │ │ │0 元) │
├─┼───────┼──────────┼───┼─────┤
│4 │107 年12月18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王柏樑│27,973元(│
│ │22時19分許 │270 號之全家超商 │ │陳冠捷遭詐│
│ │ │ │ │騙款項,當│
│ │ │ │ │次提領28,0│
│ │ │ │ │00元) │
└─┴───────┴──────────┴───┴─────┘
附表二:




┌─┬───────┬──────────┬───┬─────┐
│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提領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107 年12月18日│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32│張瑋廷│1,056 元 │
│ │21時12分許 │號之全家超商 │ │(當次提領│
│ │ │ │ │5,000 元)│
├─┼───────┼──────────┼───┼─────┤
│2 │107 年12月18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王柏樑│700 元 │
│ │21時53分許 │300 號之萊爾富超商 │ │ │
├─┼───────┼──────────┼───┼─────┤
│3 │107 年12月18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王柏樑│27元 │
│ │22時19分許 │270 號之全家超商 │ │(當次提領│
│ │ │ │ │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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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