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1
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千妃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廖千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 2 月13日10時5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由店員李 雅珠所管領之生鮮特級花枝及雲林土雞切塊各2 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540 元),得手後即藏放於身著之衣服內走出店外 並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經 李雅珠發現報警處理,但廖千妃趁隙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並 將得手之上開商品遺留現場而由店家取回,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廖千妃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上開商品照片1 張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千妃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廖千妃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竊取之商 品已由店家取回,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