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應補充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價值新臺 幣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侑紘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胡志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1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業已歸還被 害人蔡峯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鯊魚寶寶布娃娃1只、VR BOX 1台,現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鐵絲1 條,為被告所有攜往上開處所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