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福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09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湯福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LG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Micro SD卡壹張)、假髮壹頂、運動型內衣、運動外套各壹件、三角內褲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湯福強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11時許,穿戴女用假髮、身穿女性運動內衣、內 褲及運動外套,佯裝成女性,進入新北市○○區○○路0 號 3 樓之福營行政中心圖書館女廁內,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 趁陳玉如如廁時,以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手機,伸 入陳玉如所使用之廁所隔間下方縫隙,竊錄陳玉如如廁之非 公開活動。嗣陳玉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到場 後當場查獲湯福強,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假髮1 頂、運動型內衣、運動外套各1 件、三角內褲2 件,始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湯福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告 訴人陳玉如提出之蒐證照片2 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
㈤扣案之手機1 支、假髮1 頂、運動型內衣、運動外套各1 件 、三角內褲2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 動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無故以手機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13頁),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廠牌LG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Micro SD卡1張
),係被告用以拍照、留存影像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12 頁),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假髮1 頂、運動型內衣、運動外套各1件、三角內褲2件,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 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 條之3、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