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48號
PCDM,108,審簡,44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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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宣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
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宣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等言語,恐嚇鄭霖湘,致 生危害於安全。」應更正為「等言語,以上揭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行恫嚇鄭霖湘及其男友2 人,足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徐宣庭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徐宣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並補充「FB社團網頁截圖照片」及「被告徐宣庭於本院10 8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鄭霖湘及 其男友,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本案所述方式 訛詐告訴人鄭霖湘;嗣又在臉書社團公開張貼文章,以文字



傳述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令告訴人名譽受損;復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及其男友,其所為影響 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訛取之手機1 支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8號
被 告 徐宣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宣庭鄭霖湘同為臉書社團成員,徐宣庭曾以每分鐘新臺 幣1,000元之對價,要求鄭霖湘自拍煽情影片收藏,見鄭霖 湘配合度甚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支付款 項購買手機之真意,竟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佯以要向鄭霖 湘購買手機為由,邀鄭霖湘在高雄火車站面交,鄭霖湘不疑 有他而攜帶手機赴約,相見後徐宣庭接過鄭霖湘交付手機, 竟驅車離開現場,並未給付款項鄭霖湘始悉受騙;徐宣庭食 髓知味而要求鄭霖湘與其交往,鄭霖湘為取回錢財,遂佯裝 同意交往,然徐宣庭事後得知鄭霖湘另有男友,竟意圖散布 於眾,於107年3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在高雄不詳地點將前 開鄭霖湘所拍之煽情影片PO在FB社團中,並發表「此人女主 角玩弄男人感情,還騙男人感情,有老公還這樣,還騙男生 單身」之文章,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鄭霖湘名譽之事,復 於上開時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高雄不詳地點,以 臉書私訊鄭霖湘鄭霖湘及其男友恫稱:「我朋友已經放風 聲出來了、看到直接貓(毆打之臺語)」等言語,恐嚇鄭霖



湘,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霖湘訴由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宣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有詐欺、恐嚇│
│ │之供述 │告訴人鄭霖湘及在臉書上張│
│ │ │貼告訴人不雅影片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證明遭被告詐欺、恐嚇及妨│
│ │述 │害名譽之事實。 │
├──┼───────────┼────────────┤
│ 3 │被告與告訴人私訊對話照│證明被告確有張貼告訴人不│
│ │片 │雅影片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詐得之手機1具,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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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