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7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士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 元(即新 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 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羅金珠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 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之安全帽1 頂 ,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物甚易取得且無
特別之危險性,認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被 告 林士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與李羅金珠前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 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雙 方因債務而生口角,林士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丟 擲李羅金珠,致李羅金珠受有左膝右腰瘀血鈍挫傷及右頭頂 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羅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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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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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士翔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有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
│ │白 │址,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羅金珠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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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路口監視器截圖影像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聯邦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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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