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嫌隙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理性溝通 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
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9 月中旬,經由網路與甲○○相識,後 雙方因金錢糾紛發生嫌隙,甲○○即逐漸疏遠乙○○,詎乙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2月7 日,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惜我兩個爸爸一刻都不肯 放過你,暫時我只好先留在台北安撫他倆」、「暫且還不能 離開台北怕到時候真的你受傷還是怎樣」等加害生命、身體 內容之訊息予甲○○,使甲○○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
│ │述。 │告訴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告訴人與被告之「乙○○│證明上開之LINE訊息係被│
│ │0000-0000 LINE」聊天記│告所傳送之事實 │
│ │錄1份 │ │
├──┼───────────┼───────────┤
│ 4 │證人即被告之父王季興、│證人王季興、葉大嘉從未│
│ │葉大嘉之證述 │說出要不肯放過告訴人尤│
│ │ │湘允或要傷害告訴人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聊天軟體messenger 、LINE、Inst a gram及hornet等聊天軟體上,假冒暱稱「林零零」、「we i.wang.16 」、「陳思翰」、「周凌羽」等人名義,散佈告 訴人合成之裸照、恐嚇告訴人人身安全及傳送侮辱咒罵、不 堪且不實之簡訊留言,騷擾告訴人及混淆視聽,損害告訴人 名譽之留言,因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 認前開帳號確實係為被告使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 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