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
28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購得臺灣高 鐵(下稱高鐵)車票或香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丁○○、甲○○及乙○○施以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行使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使丁○○ 、甲○○及乙○○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 付款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5 「詐得 財物」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丙○○,而以此等方式分別詐得財 物。嗣因丙○○知曉無法交付所承諾之車票及香菸,始向3 人坦承詐騙之事實。
二、案經丁○○、甲○○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據、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翻拍照片、郵局存款收執聯及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9日函及所 附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3 人謊稱可 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購得高鐵車票云云而行使詐術詐得財 物,復於附表4 、5 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甲○○、乙○○ 謊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購得香菸云云而行使詐術詐得 財物,被告行使詐術之時間、內容及對象各有區別,各應屬 獨立之行為,是上開5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以102 年度簡字第41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299 號裁定撤銷 確定;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1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⒉、⒊之罪刑 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前⒉之罪刑已於103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因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7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於假釋前上開⒈之罪刑已於105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⒉ 、⒊之罪刑則於105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並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罪,被告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 ,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之新北市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107 年2 月12日調解筆錄)、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中、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期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 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將詐得財物返還各告訴人,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並經 告訴人丁○○到庭確認無訛,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所行使之詐術 │付款方式及時間│詐得財物 │主文 │
│號│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丙○○於106 年11月20日│於106 年11月22│1,740 元 │丙○○犯詐欺取│
│ │丁○○│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日11時許,在新│ │財罪,累犯,處│
│ │ │儀羚佯稱其有管道可以低│北市板橋區中山│ │拘役貳拾日,如│
│ │ │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購得高│路2 段487 號裕│ │易科罰金,以新│
│ │ │鐵車票,使丁○○陷於錯│安中醫診所交付│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誤,向丙○○表示欲購買│現金。 │ │壹日。 │
│ │ │板橋至臺中之高鐵票4 張│ │ │ │
│ │ │。 │ │ │ │
├─┼───┼───────────┼───────┼─────┼───────┤
│2 │告訴人│丙○○透過劉儀羚認識李│於106 年11月22│19,786元 │丙○○犯詐欺取│
│ │甲○○│舒涵後,於106 年11月20│日11時許,在上│ │財罪,累犯,處│
│ │ │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某時│開裕安中醫診所│ │拘役捌拾日,如│
│ │ │許,向甲○○佯稱其有管│交付現金。 │ │易科罰金,以新│
│ │ │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格購得高鐵車票,使李舒│於106 年11月23│20,592元 │壹日。 │
│ │ │涵陷於錯誤,向丙○○表│日11時許無摺存│ │ │
│ │ │示欲購買板橋至臺南之高│款至丙○○郵局│ │ │
│ │ │鐵票36張、板橋至高雄之│帳戶。 │ │ │
│ │ │高鐵票10張、臺北至高雄├───────┼─────┤ │
│ │ │之高鐵票24張及桃園至高│於106 年11月23│23,242元(│ │
│ │ │雄之高鐵車票10張。 │日14時許,借用│含10元跨行│ │
│ │ │ │友人賴俞雯所有│轉帳手續費│ │
│ │ │ │臺灣銀行帳號22│) │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轉帳23,242│ │ │
│ │ │ │元至丙○○郵局│ │ │
│ │ │ │帳戶。 │ │ │
│ │ │ ├───────┼─────┤ │
│ │ │ │於106 年11月23│8,650 元(│ │
│ │ │ │日15時許,借用│含10元跨行│ │
│ │ │ │友人賴俞雯所有│轉帳手續費│ │
│ │ │ │上開帳戶,轉帳│) │ │
│ │ │ │8,640 元至劉立│ │ │
│ │ │ │心郵局帳戶。 │ │ │
│ │ │ ├───────┼─────┤ │
│ │ │ │合計 │72,270元 │ │
├─┼───┼───────────┼───────┼─────┼───────┤
│3 │告訴人│丙○○透過劉儀羚認識周│於106 年11月23│17,160元 │丙○○犯詐欺取│
│ │乙○○│千妙後,於106 年11月20│日8 時許,在新│ │財罪,累犯,處│
│ │ │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北市板橋區仁化│ │拘役肆拾日,如│
│ │ │許,向乙○○佯稱其有管│街150 之2 號妙│ │易科罰金,以新│
│ │ │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媽咪廚房交付現│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格購得高鐵車票,使周千│金。 │ │壹日。 │
│ │ │妙陷於錯誤,向丙○○表│ │ │ │
│ │ │示欲購買板橋至臺南之高│ │ │ │
│ │ │鐵票20張。 │ │ │ │
├─┼───┼───────────┼───────┼─────┼───────┤
│4 │告訴人│丙○○於106 年12月5 日│於106 年12月5 │17,600元 │丙○○犯詐欺取│
│ │甲○○│某時許,向甲○○佯稱有│日14時許,無摺│ │財罪,累犯,處│
│ │ │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存款至丙○○郵│ │拘役肆拾日,如│
│ │ │價格購得香菸,使甲○○│局帳戶。 │ │易科罰金,以新│
│ │ │陷於錯誤,向李立心表示│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欲購買W5日本煙32條。 │ │ │壹日。 │
├─┼───┼───────────┼───────┼─────┼───────┤
│5 │告訴人│丙○○於106 年12月5 日│於106 年12月5 │10,000元 │丙○○犯詐欺取│
│ │乙○○│某時許,向甲○○佯稱有│日某時許,在上│ │財罪,累犯,處│
│ │ │管道可以低於市價之優惠│開妙媽咪廚房交│ │拘役參拾日,如│
│ │ │價格購得香菸,使甲○○│付現金。 │ │易科罰金,以新│
│ │ │陷於錯誤,向李立心表示│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欲購買尊爵6 號香菸8 條│ │ │壹日。 │
│ │ │、長壽5 號香菸8 條。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