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969號
PCDM,108,審易,969,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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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0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立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立業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 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 元 (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審 簡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6 審簡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 3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 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 ,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韋德並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車子擋 到自己、對自己鳴按喇叭之輕微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竟率以暴力相向,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 願,然因在監執行尚無資力賠償,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使用之鐵條,並未扣案,據被告稱係於 工地之車上所取用,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809 號




被 告 蘇立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蘇立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 4年度簡上字第7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2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呂韋德發生行車 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7 年5 月9 日2 時20分許( 報告書誤載為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 段及 中正北路口,持鐵條1 根毆打呂韋德,致呂韋德因此受有左 側半月板撕裂傷、左側韌帶斷裂、左側總腓神經完全斷裂、 左側股二頭肌及腓腸肌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立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韋德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點│
│ │照片14張 │均行經案發地點,且發生行車│
│ │ │糾紛之事實。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明書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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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