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丁翰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
625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翰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游欽麟、丁翰章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 游欽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 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丁翰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 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欽麟、丁翰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游欽麟所共 同攜帶之鐵鎚1 把,雖未扣案,然該鐵鎚既足以敲破選物販 賣機之玻璃,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游欽麟、丁翰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欽麟 、丁翰章有如前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皆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期間,密集多次犯竊盜罪,已徵渠 等為本件犯行具特別惡性,均有加重最低本刑,延長矯正期 間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對財產權基本權利保障之 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游欽麟、丁翰章均為20多歲,年輕力壯,卻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 ,觀念偏差,亟待矯正,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 ,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彼此分工與所得分配情形,以及2 人於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游欽麟將本件所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為新臺幣 1 萬2 千元,全數由被告游欽麟分得,為被告游欽麟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游欽麟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 游欽麟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丁翰章私自保留上開變賣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 翰章對該部分變賣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游欽麟 持以犯本件犯行之鐵鎚1 把,固為被告渠等所有,然未據扣 案,且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游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綦詳,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25號
被 告 游欽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3樓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翰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翰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游欽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出監。詎丁 翰章、游欽麟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12日凌晨4 時50分許,共乘機車 前往由江建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由游欽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敲破選物機5 台之玻璃, 再由丁翰章自5 台選物機內竊取小蠻腰音響12顆、小海螺音 響5 顆、K55 音響3 顆(共計新臺幣16,400元),2 人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 情。
二、案經江建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翰章、游欽麟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江建德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13張 │ │
└──┴───────────┴────────────┘
二、核被告丁翰章、游欽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上開小蠻腰音響12顆、小海螺音 響5 顆、K55 音響3 顆,因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返還不法所 得,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 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