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26號
PCDM,108,審易,826,201906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小刀1 支」、「爪 子1 支」分別更正為「小刀1 把」、「爪子1 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泳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物品照片2 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 小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如持以攻擊人身 ,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 屬兇器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生 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50萬,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較有 利於被告。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其就 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 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 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台爪子1 個,業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小刀1 把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