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80號
PCDM,108,審易,680,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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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1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竟貪圖一時之便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 值、尚未與告訴人鄭策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1,000 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68號
被 告 陳威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橙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其向林庭弘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見鄭策篷將其所有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



幣1,000 元)懸掛於鄭策篷所有之機車上,便趁鄭策篷疏於 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鄭策篷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策篷報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威橙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
│ │偵查中之供述 │去上開安全帽之行為,惟辯│
│ │ │稱只是要拿來使用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策篷於│上開安全帽失竊之經過。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庭弘於警詢時之│於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
│ │證述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安全帽│
│ │ │之人為被告,又被告所竊取│
│ │ │之安全帽業由被告帶回家。│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被告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土城分局製作之監視器│ │
│ │錄影擷取照片4 張 │ │
└──┴──────────┴────────────┘
二、訊據被告陳威橙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去上開安全帽之行為 ,惟辯稱只是要拿來使用,伊將機車還給友人「王建智」時 ,將安全帽留在機車上云云。經查:依證人林庭弘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林庭弘所有(而非 被告所述之「王建智」),被告將上開機車還給證人後,被 告又將所竊得之安全帽帶回家,可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況被告如果確有返還安全帽之意思,理應立刻將 安全帽送回原處,或持往警察機關,然被告自承直至107年4 月接到警方通知,才回到土城區原竊取安全帽之地點看,顯 見其於行為時具備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金錢,且其於案發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等一切情況,從重量刑,以茲警惕。至被告所竊得 之所竊得之安全帽,為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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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