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洲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洲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洲旭係傅韻鈴所經營之手護神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手護神公司)員工,因不滿傅韻鈴欲轉售上開 公司及要求返還廠區鑰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3 月1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手護神公司廠區內,向傅韻鈴恫稱:「你拿我一分 ,我就弄死你,你小心一點」等語,使傅韻鈴心生畏懼並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復於同日9 時42分許,在上址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剪斷傅韻鈴所有、綑綁於拉簾之 束帶計8 條,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傅韻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傅韻鈴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傅鷰於偵查中之證詞、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上情,固坦承有持剪刀剪斷束帶,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因為手護神公司是我跟告訴人合資經營的,我當時有一些 債務在身,無法做公司名義登記,暫時就以告訴人的名義登 記,告訴人未經我同意,就偷偷變賣我的私人車輛,我就跟 告訴人說:「你拿我一分東西,我就要跟你拿回十分,你小 心一點」,我不是跟告訴人說「要弄死你」,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另外我剪斷束帶是為了拿回拉簾,拉簾是我買 的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最高法 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 資參酌)。該條恐嚇罪,除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外,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 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 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 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 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 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 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 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對告訴人恫嚇「你拿我一分,我就弄死 你,你小心一點」等語,並提出證人傅鷰當場以手機錄音、 錄影之錄影光碟為憑,但為被告以上情否認。嗣經本院多次 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當時應該是說:「講理一點好 不好嗎,好啦,你拿我一分,我跟你要十分回來,你小心一 點」等詞,有108 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亦 經告訴人、檢察官當場聽聞後所不爭執(詳108 年3 月13日
、同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稱我是說要拿回 十分,沒有說要弄死你等詞可信,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對 告訴人口出:「你拿我一分,我就弄死你,你小心一點」云 云,已有誤解。
⑶又被告雖係對告訴人表示:「你拿我一分,我跟你要十分回 來,你小心一點」等詞,但仍要審酌上開言詞是否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查107 年3 月10日9 時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你拿我一分,我跟你要十分回來,你小心一點」之過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07 年3 月10日,我在廠 區要求被告交出廠區鑰匙時,被告當眾破壞廠區拉簾等設備 ,…被告用剪刀將拉簾的束帶剪斷,監視器裡面有拍到,束 帶的功能是要把拉簾跟門板束在一起,同日9 點多,我要求 被告交付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這台車 是公司車,我交給被告使用,以開發客戶,我跟被告要回時 ,被告對我恐嚇「你拿我一分,我會弄死你」等詞明確(偵 卷第54頁);另證人傅鷰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3 月10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手護神公司, 被告先進來拆了1 個簾子,因為告訴人不允許被告進入工廠 ,所以發生爭執,因為公司有1 台摩托車是被告使用,被告 要自己拆除一些自己買的零件,被告後來不知道為什麼就說 了一句「你要我一分,我弄死你,小心點」(此部分應屬告 訴人與證人聽聞有誤,如前勘驗筆錄所載)等詞明確。是綜 合告訴人與證人傅鷰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是先剪斷 尼龍束帶、拆完簾子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因 此向被告討回由被告使用,但係以公司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 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被告在拆其購買機車零件時,對告 訴人表達不滿,因此對告訴人說「講理一點好不好嗎,好啦 ,你拿我一分,我跟你要十分回來,你小心一點」等詞(另 觀以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拆除簾子之錄影光碟,亦可發現被告 係先拆簾子後再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
⑷再手護神公司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提出合資協議書為憑(偵卷第291 頁),該協議書亦為告訴 人所親簽(偵卷第152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 友,亦為告訴人所肯認(偵卷第54頁),則被告稱手護神公 司係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一節,要屬有憑。又手護神公司既 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打拼、經營,則在告訴人事後要出賣手 護神公司,並將被告使用之重型機車取回,導致被告覺得其 多年打拼之結果,卻落得一無所有,佐以被告懷疑告訴人有 侵占公司款項,是以當日告訴人要向被告拿回其使用,但登 記在公司名下之重型機車鑰匙,被告難免心情不悅,是被告
上開言詞顯係對告訴人完全將其排除在公司經營外,斷其工 作上之生路,連其使用之機車亦要取回而有所不滿,而表達 日後將加倍取回之意,參諸被告上開言詞並無具體明確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即無將來 危害之通知,不致生何等安全上之危害或實害;且被告與告 訴人係對手護神公司日後經營有所爭執已如前述,縱被告因 告訴人將其排除在外,主觀上亦係基於其私法權利之行使, 難認有何恐嚇之意。從而,被告口出上開言論,縱或有出言 不遜並致告訴人不悅,然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即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㈡有關被告被訴毀損部分:
⑴被告上揭毀損束帶8 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韻鈴、證人傅鷰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剪斷束帶之行為,客觀上已符 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⑵又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者, 而所謂「損壞」則指損害破壞致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 並降低物之可用性者,至於所謂「致令不堪用」乃指使他人 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惟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 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 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 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 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 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 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共為成 立犯罪之3 大要件。在違法性要素中,又得區分為形式上違 法性及實質上違法性之概念,其中構成要件規定本身,僅屬 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至其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包括 社會相當性與處罰必要性),則待個案另作認定。實質違法 性在於補充形式違法性之不足,二者並不互相牴觸。又有學 說認為,判斷違法之際,除應考慮法益侵害外,另依據社會 生活之常規,法律秩序之精神與目的,參酌認定,不得偏於 一端,即判斷有無實質違法性之基準為「法益之輕微性」或 「行為之逸脫性」(見甘添貴著《刑法總論》七版一刷第 156 至157 頁;《刑法總論講義》再版第118 頁;張麗卿著 《刑法總則理論與應用》三版一刷第173 頁、第174 頁)。 亦有學說認為,實質違法性之實際意義除須有被害之法益外
,此時應考慮「法益保護之相當性」,亦即設有侵害法益之 情事發生,如行為人所以侵害法益,乃在於保護另一法益, 則衡量被害法益與保護法益之結果,確可證明保護法益之重 要性大於被害法益時,實不必認為違法行為,此時可承認有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將若干社會可以容忍之行為不 視為犯罪,或即令成立犯罪,於量刑時考慮法益被害程度而 處以適當之刑罰(見蔡墩銘著《刑法精義》二版第164 至 165 頁)。
⑶查,被告所毀損之束帶,係為固定當初被告所購買拉簾之用 ,又該束帶屬耗材性商品,依網路上販售之價格,1 包(10 0 條)約在40元至60元之間,有奇摩超級商城網頁可參,是 該束帶1 條之價格約在0.4 元至0.6 元。再束帶的功能係為 固定所綁住的東西,是在固定之後若要鬆綁,因為其價格低 廉,一般人通常是直接將之剪斷。而本案被告持剪刀剪斷束 帶,是為了取回拉簾,而拉簾為被告所購買,亦為告訴人所 不爭執(偵卷第117 頁),被告為取回其拉簾,勢必要毀損 束帶,而該束帶價格低微,又屬一次性消耗品,業如前述, 縱被告毀損告訴人8 條束帶,其價格顯然未超過5 元,是被 告此部分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縱不予追訴處 罰,亦與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無悖,應 不具備實質違法性,難認有對此部分行為科以刑罰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毀損之物,僅為8 條束帶,其 社會價價甚輕,因不具實質違法性,仍不構成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