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297號
PCDM,108,審易,1297,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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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1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木棍及甩棍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佳翰與同案被告林義進(已歿,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林義進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0 時至1 時許間,在案外人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屋內,因告訴人張為正、案外人李榮 松婉拒林義進之邀約至臺中之城市部落餐廳用餐,因而心生 不滿,與李佳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甩棍 毆打張為正,造成張為正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併表淺損傷約1 公分、左側上臂表淺損傷約1 公分、左側小腿表淺損傷約7 公分、左側前臂表淺損傷約3 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 當場逮捕李佳翰,並扣得甩棍及木棍各1 支。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 年 6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扣案之木棍及甩棍各1 支分別屬被告李佳翰、同案被告林 義進所有,且均屬其等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依現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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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