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287號
PCDM,108,審易,128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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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
78號、第1179號、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榮鎮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再 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復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㈤繼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㈠、㈡、㈢、㈣、㈤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3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31日 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 年10月18日5 時55分許(起訴書原載為6 時25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曾葵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 持機車鑰匙1 支(未據扣案),欲強行啟動該機車之電門鎖 ,以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進而竊取該置物箱內之財物,經嚐 試無法開啟而未能得逞。嗣因曾葵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④)。
㈡再於107 年10月26日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見洪苓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將該機車牽往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徒手撬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該置 物箱內之手工鑰匙包1 個、灰色磁卡1 個、電動遙控器1 個 、鑰匙2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洪苓芝準備騎乘機車上 班時,發現上開機車未停放在原處而移至前揭路口且財物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③)。
㈢又於107 年10月27日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2號前 ,見吳文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停 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機車鑰匙1 支(未據 扣案),以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 手後駛離(該機車業已發還)。嗣因吳文秀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遂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並於107 年10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後方之防火巷,為警尋獲上開失竊機車,而循線查悉 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⑥)。
㈣又於107 年10月27日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見張純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將該機車牽往同路段687 號後方之防火巷後(該機車經警尋獲並業已發還),徒手撬 開該機車之置物箱,因搜索財物未果而未能得逞。嗣因張純 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
㈤復於107 年10月27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98 9 巷口,見邱御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撬開該機車之置物箱 ,竊取該置物箱內之小腰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 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除小腰包及現金外, 證件部分均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邱御瑋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遂於107 年10月27日18時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其上開竊 得邱御瑋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各1 張,而查悉上情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
㈥另於107 年11月5 日1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洗多屋投幣自助洗衣生活館」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徐意寒所有、置於該處洗衣機內之長褲2 件、衣 服3 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徐意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⑤)。
三、案經曾葵芝、徐意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邱御 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榮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榮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435 號卷, 下稱107 偵37435 卷,第6 至7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9 85號卷,下稱108 偵6985卷,第6 至7 頁;同署107 年度偵 字第37196 號卷,下稱107 偵37196 卷,第7 至9 頁;同署 108 年度偵字第1904號卷,下稱108 偵19 04 卷,第6 至7 頁;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卷,下稱108 偵緝1178卷 ,第13至15頁;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卷,下稱108 偵緝1181卷,第53至55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葵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788 號卷,下稱107 偵3878 8 卷,第5 至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 在卷可查(107 偵38788 卷第15至23頁)。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苓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 37435 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等附卷足參(見107 偵37435 卷第13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6985卷第9 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案 發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存卷可考 (見108 偵6985卷第13至16頁、第19頁、第23頁、第27至31 頁、第33至35頁)。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純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37196 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案發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等存卷可憑(見107 偵37196 卷第23至26頁、第27頁、 第45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7頁)。 ㈤上揭事實欄二㈤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御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37196 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查獲照片1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蒐證照片 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在卷足證(見107 偵 37196 卷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7頁、第79頁、第80頁、 第81至82頁)。
㈥上揭事實欄二㈥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意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 偵1904卷第9 至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等附卷可認(見108 偵1904卷第13至19頁)。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 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榮鎮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劉榮鎮就事實欄二㈠、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 罪);另就事 實欄二㈡、㈢、㈤、㈥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 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 年1 月31日徒刑執 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㈣部分,已著手竊取他人財物而未得 逞,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 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部分竊盜犯行因故而 未得逞,且本案部分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 於警局立據領回,亦業與告訴人邱御瑋曾葵芝達成調解,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其他4 位告訴人或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就事實欄二㈡之手工鑰匙包1 個、灰色磁卡1 個、電動遙控 器1 個、鑰匙2 支、事實欄二㈥之長褲2 件、衣服3 件,皆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苓芝或 告訴人徐意寒,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 、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身分證、健 保卡、行照各1 張,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文秀、告 訴人邱御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見108 偵 6985卷第23頁;107 偵37196 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㈤所示竊得之小腰包1 個、現金1,000 元 ,雖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邱御瑋,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邱御瑋達成調解 ,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倘被告違反和解內



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邱御瑋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2 支 ,則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現猶存在,為 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 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結論),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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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劉榮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二㈡│劉榮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工鑰匙包壹個、│
│ │ │灰色磁卡壹個、電動遙控器壹個、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二㈢│劉榮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事實欄二㈣│劉榮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事實欄二㈤│劉榮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事實欄二㈥│劉榮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貳件、衣服參│
│ │ │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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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