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270號
PCDM,108,審易,127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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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月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月英與告訴人林坤皇為鄰居,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持鑰匙刮損停放於該處之告訴 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鈑金刮傷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 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撤回 告訴,有108 年6 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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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