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247號
PCDM,108,審易,124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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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1041號)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35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育劉權緯係男女朋友。黃千育因 不滿告訴人黃婉婷劉權緯交往甚密: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某時,在中國大陸某處連接網 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代號 「黃千育」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個人臉書首頁及內容為「你 跟黃柔熏外遇搞出來的」、「長期被男人包養的酒店女人」 、「去養那骯髒的女人跟他女兒」等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足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9 樓閱覽上開文章,始悉上情。㈡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107 年11月7 日3 時2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 大門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大腿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前開2 罪依同法第314 條及第287 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有108 年6 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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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