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源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5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父親吳智義自民國79年間起,陸續以本人為被保險 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 保壽險,並以甲○○為身故保險受益人。詎甲○○明知吳智 義於民國80年間因投注六合彩賭博而積欠鉅額賭債,為還債 而以詐死方式詐領保險金,於81年5 月20日前某時許,在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現更名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覓 得重病且久無家屬探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姓成年病患 1 名(因年代久遠,現已不可考其年籍)後,於81年5 月20 日偽造上開羅姓病患家屬署名,將羅姓病患辦理出院,復於 同日以吳智義名義轉入空軍總醫院(現更名為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再於81年5 月30日以吳智義名義辦理出院,復於 同日轉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俟該 名羅姓病患於81年6 月8 日下午11時55分許,因缺氧性腦性 病變導致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而死亡後,使不知情之臺 大醫院醫師陳健弘開立「吳智義」之死亡診斷書,再由吳智 義僱救護車將該名羅姓病患大體送往其位於新竹縣地址不明 之家中,由該名羅姓病患家屬接收大體,復於81年6 月10日 持前開內容虛偽之死亡診斷書,填具死亡登記申請書,利用 其不識字之不知情母親吳陳招娣為申請人,前往臺北市松山 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辦理吳智義之死亡登記及除戶手續 。復於81年6 月18日與甲○○共同持前開死亡診斷書,前往 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詐得由國泰人壽公司開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1,138 萬2,258 元即期支票保險金,經吳智 義存入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 吳智義、甲○○前揭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偽造署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因行為時已逾追訴權時效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254 號、104 年度少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甲○○明知吳智義前已詐得上開保險金,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為再度依上揭壽險契約詐領保險金,於105 年7 月22 日,檢附上開不實之死亡診斷書及前揭經臺北市松山戶政事 務所戶政人員登載吳智義死亡不實事項之除戶謄本,向國泰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吳智義之身故保險金以行使詐術,足生損 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審核保險理賠之正確性,嗣因國泰人壽公 司援引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以該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無法准予給付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254 號卷,下稱10 7 偵12254 卷,第41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 ○○於偵查中、證人吳智義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107 偵12254 卷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5074號卷,下稱104 他5074卷,第29至34頁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82 號卷,下稱104 偵12982 卷, 第38至39頁;同署104 年度少偵字第8 號卷,下稱104 少偵 8 卷,第10至12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101 終身壽 險要保書暨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編號000000 0000號)、國泰人壽公司萬代福101 終身壽險要保書(保單 編號0000000000號)各1 紙、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臺 大醫院死亡診斷書、除戶謄本、國泰人壽公司保戶申訴表各 1 紙、甲○○所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7 偵12254 卷第5 至7 頁、第9 頁、第
11頁、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3至24頁、第25頁;104 他 5074卷第5 至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部分,但此屬想像競合後之輕罪,且起訴書有記載被 告檢附不實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一節,而不實之 除戶謄本亦應包含在持用資料中,此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即 明,況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本院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被 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 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本案已著手詐騙他人財物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持不實 之死亡診斷書及除戶謄本,向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 理賠,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件詐欺犯行因遭告訴人不允給 付保險金而未得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尚有2 名幼子待其撫育之生活狀況、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意見,及被告犯後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本件不實之死亡診斷書及除戶謄本,被告既已持交告訴 人國泰人壽公司行使、收受,則該等物非屬被告所有,且非 屬違禁物,故爰不予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四、末以,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願繳交6 萬元予國庫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第66頁)。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然被告成年時即經父親吳智義告知而知悉前案詐領保檢金一 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4 少偵8 卷第11-1頁),且前 於104 年間因前案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偵查程序,應能記取教訓
,並明確知悉前案所為詐領保險金,為法所不容許,詎其猶 不思悔改,竟旋於105 年7 月間仍以與前案相同之事由、文 件、方式,對同一被害人再為本案詐領保險金犯行,堪認被 告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 ,辯護人所請殊難允採,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予緩刑之 宣告,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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