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175號
PCDM,108,審易,117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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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博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湛博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湛博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凌晨4 時52分許,在廖彥綸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必取娃娃屋」內,趁四下無 人看管之際,持形狀、樣式不明之機車大鎖1 個,將廖彥綸 放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之玻璃擊破後,徒手竊取該機臺 內之「藍芽音響」7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7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再於107 年2 月25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許水榞何建璋共 同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樂浮娃娃屋 」,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持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中心衝1 支,將許水榞何健璋放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各 1 臺之玻璃均擊破,徒手竊取許水榞所擺放於機臺內之「藍 芽喇叭」3 個(價值2,400 元),及何建璋所擺放於機臺內 之「藍芽喇叭」3 個(價值2,4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廖彥綸許水榞何健璋發現機臺遭破壞且物品遭竊,調 閱現場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彥綸許水榞何建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湛博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曹智鈞、告訴人許水榞何建璋、證人 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 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 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 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則由 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均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 所使用之機車鎖,因屬一般用途之物且其實際形狀、樣式不 明,尚無從遽認屬兇器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而犯罪事實㈡ 所使用之中心衝,足以擊破娃娃機臺之玻璃,可見屬質地堅 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屬兇器無訛,至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印象中是拿別人機車大鎖犯案 ,有時拿店內工具箱內之工具云云,惟被告本案係持中心衝



此一鈍器所犯,此據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復 經檢察官當庭撥放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確認無訛,且被告到 庭亦不爭執本件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復表示時間過太 久不記得細節,故仍認被告所持物品為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中心衝無誤。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娃娃屋商店內陸續竊取分屬告訴人許水 榞、何健璋之財物,行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屬單一 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而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接 續竊取2 位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4年度簡字第29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104 年度簡字第14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2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以104 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5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 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 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㈠竊得之「藍芽音響」7 個,及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藍 芽喇叭」6 個,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就上開竊得物品,分別 變賣各獲得現金3,500 元、2,300 元,惟與告訴人所述價格 均有所差距,自無從遽認被告犯罪所得分別僅有3,500 元、 2,300 元,仍就其所竊各財物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機車鎖、中心衝各1 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 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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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