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096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86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肆壹玖捌公克,純質淨重拾陸點柒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一)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 連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而確定;(二)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 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販賣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四)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 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6011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7 年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8 月1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8 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 年8 月3 、4 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成年 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 義路某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 段255 之3 號旁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 3.90公克、0.17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708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22.4198 公克,純質淨 重16.7892 公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 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8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2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 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9 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 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 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 付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予警方,並坦承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 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 棋」之人購買毒品,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五股分駐所警員林宏輝查證,警方並未查獲該上游,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爰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又無視於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殊 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 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驗餘淨重3.90公克、0.17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7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22.4198 公克 ,純質淨重16.789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