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155號
PCDM,108,審易,1155,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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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煥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錦煥與告訴人陳蘭英原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8 樓偉佶科技有限公之主管及員工,詎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分配之工作內容,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0時29分,在上址公司內 ,先持鐵桶往告訴人之頭部丟擲,復持椅子往告訴人之身體 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及第五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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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