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鏞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67
8 號、第376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 號、第285 號、第1730號
、第3725號、第4170號、第5874號、第6711號、第6949號、第79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少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少鏞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 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8 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7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01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七)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 簡字第1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4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十一)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十二)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 字第4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十四)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十 五)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十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 (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99年 3 月17日至105 年3 月27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 為105 年3 月28日至108 年11月27日),於民國105 年12月 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 刑2 年8 月又3 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得或竊盜未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陳郁方、陳俊安、黃超群、陳均華、黃緯綸、林辰芝、 林楷勛、吳培誠、王俞萍、湯增豐、吳偉銘、李宗禧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樹林 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中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告訴人陳郁方、證人鄭翊宏於 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告訴人陳俊安、證人鄭翊宏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被害人鄭人豪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 佐;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與告訴人黃超群於警詢時之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附表一編號5 部分,核與告訴人陳均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 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 6 日刑紋字第1070086633號鑑定書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與告訴人黃緯綸、證人簡志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 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 1072288761號鑑驗書在卷可按;附表一編號7 部分,核與告 訴人林辰芝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附表一編號8 部分,核與告 訴人林楷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附表一 編號9 部分,核與告訴人吳培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佐;附表一編號10部分,核與告 訴人王俞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7 日新 北警鑑字第108001425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尋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表 一編號11部分,核與告訴人湯增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8550 03號鑑驗書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12部分,核與被害人林根 源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附表一編號13部分,核與告訴人吳偉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 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附表一編號14部分,核與告訴人李宗 禧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卷可按;附表一 編號15部分,核與被害人卓晏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編號15部分攜帶使 用10號套筒,有一定長度及硬度客觀上足認使人之生命、身 體發生危險之虞,屬兇器洵屬無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規定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各該規定罰金刑已 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犯 行,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10號套桶,既能用以拆卸車牌,可 見其質地堅硬,並有一定長度及硬度客觀上足認使人之生命 ,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 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 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 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 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 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 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應論以 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 被告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犯罪 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自製鑰匙1 把、鑰匙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7 、8 、9 、10 、13、1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12、15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車牌2 面;及就附表一編號4 、8 、14所示之竊盜犯行 ,其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1730 號偵查卷第21頁、107 年度偵字第37624 號偵查卷第11頁、 107 年度偵字第30678 號偵查卷第57頁、第159 頁、108 年 度偵字第9 號偵查卷第49頁、108 年度偵字第4170號偵查卷 第29頁、108 年度偵字第5874號偵查卷第56頁、108 年度偵 字第7917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473 頁)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中所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已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警員尋獲,有尋獲現場照片(見108 年度偵字第6949號 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在卷可佐,告訴人王俞萍對於 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 ,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行照、證件,雖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辰芝、林楷勛,惟上開物品 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竊取時間、地點│竊取物品 │備註│
│ │告訴人 │及方式 │ │ │
├──┼────┼───────┼────────┼──┤
│ 1 │陳郁方(│於107 年8 月4 │車牌號碼000-000 │ │
│ │告訴人)│日1 時44分許,│普通重型機車(已│ │
│ │ │在新北市中和區│發還) │ │
│ │ │中山路2 段178 │ │ │
│ │ │巷口,以不詳之│ │ │
│ │ │鑰匙發動 │ │ │
├──┼────┼───────┼────────┼──┤
│ 2 │陳俊安(│於107 年8 月4 │車牌號碼0000-00 │ │
│ │告訴人)│日2 時12分許,│自用小客車(已發│ │
│ │ │在新北市中和區│還) │ │
│ │ │莊敬路49巷10弄│ │ │
│ │ │口,以不詳之鑰│ │ │
│ │ │匙開啟車門及發│ │ │
│ │ │動 │ │ │
├──┼────┼───────┼────────┼──┤
│ 3 │鄭人豪(│於107 年8 月18│車牌號碼0000-00 │ │
│ │被害人)│日20時許,在新│自用小客車(已發│ │
│ │ │北市三重區疏洪│還) │ │
│ │ │東路1 段路旁,│ │ │
│ │ │以不詳之鑰匙開│ │ │
│ │ │啟車門及發動 │ │ │
├──┼────┼───────┼────────┼──┤
│ 4 │黃超群(│於107 年8 月18│車牌號碼0000-00 │ │
│ │告訴人)│日5 時39分許,│自用小客車(已發│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還)、行車紀錄器│ │
│ │ │保平路93巷內,│1 台、手機充電線│ │
│ │ │以不詳之鑰匙開│1 條、現金新臺幣│ │
│ │ │啟車門及發動 │(下同)400 元、│ │
│ │ │ │墨鏡1 支 │ │
├──┼────┼───────┼────────┼──┤
│ 5 │陳均華(│於107 年8 月21│車牌號碼0000-00 │ │
│ │告訴人)│日10時5 分許,│自用小客車(已發│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還) │ │
│ │ │民樂街39巷對面│ │ │
│ │ │安全停車場內,│ │ │
│ │ │以不詳之鑰匙開│ │ │
│ │ │啟車門及發動 │ │ │
├──┼────┼───────┼────────┼──┤
│ 6 │黃緯綸(│於107 年10月26│車牌號碼0000-00 │扣得│
│ │告訴人)│日14時34分許,│自用小客車(已發│自製│
│ │ │在新北市板橋區│還) │鑰匙│
│ │ │南雅西路1 段65│ │1 把│
│ │ │號,以扣案之自│ │ │
│ │ │製鑰匙開啟車門│ │ │
│ │ │及發動 │ │ │
├──┼────┼───────┼────────┼──┤
│ 7 │林辰芝(│於107 年12月13│車牌號碼00-0000 │ │
│ │告訴人)│日12時24分許,│自用小客車內之玉│ │
│ │ │在新北市樹林區│佛珠1 串、車庫遙│ │
│ │ │八德街494 號旁│控器2 副、磁扣1 │ │
│ │ │,以不詳之鑰匙│個、行照 │ │
│ │ │開啟車門 │ │ │
├──┼────┼───────┼────────┼──┤
│ 8 │林楷勛(│於107 年12月14│車牌號碼0000-00 │扣得│
│ │告訴人)│日2 時許(起訴│自用小客車(已發│鑰匙│
│ │ │書誤載為107 年│還)、衣服及證件│1 支│
│ │ │12月13日18時許│ │ │
│ │ │),在新北市板│ │ │
│ │ │橋區板城路新興│ │ │
│ │ │橋下,以扣案之│ │ │
│ │ │鑰匙開啟車門及│ │ │
│ │ │發動 │ │ │
├──┼────┼───────┼────────┼──┤
│ 9 │吳培誠(│於107 年11月15│黑色安全帽1 頂 │ │
│ │告訴人)│日18時42分許,│ │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 │國光路173 巷內│ │ │
│ │ │,徒手竊取 │ │ │
├──┼────┼───────┼────────┼──┤
│ 10 │王俞萍(│於107 年12月10│車牌號碼000-0000│ │
│ │告訴人)│日8 時許,在新│普通重型機車(已│ │
│ │ │北市板橋區中正│尋獲)及行車紀錄│ │
│ │ │路269 巷1 號前│器1 台 │ │
│ │ │,以不詳之鑰匙│ │ │
│ │ │發動 │ │ │
├──┼────┼───────┼────────┼──┤
│ 11 │湯增豐(│於107 年8 月19│未竊得財物 │ │
│ │告訴人)│日15時許,在新│ │ │
│ │ │北市三重區國道│ │ │
│ │ │路1 段6 號對面│ │ │
│ │ │,以不詳之鑰匙│ │ │
│ │ │開啟車牌號碼00│ │ │
│ │ │86-EF 自用小客│ │ │
│ │ │車車門 │ │ │
├──┼────┼───────┼────────┼──┤
│ 12 │林根源(│於107 年11月20│車牌號碼000-0000│ │
│ │被害人)│日16時30分許,│普通重型機車(已│ │
│ │ │在新北市板橋區│發還) │ │
│ │ │南雅東路與新興│ │ │
│ │ │路口,以被害人│ │ │
│ │ │林根源未拔下之│ │ │
│ │ │鑰匙發動 │ │ │
├──┼────┼───────┼────────┼──┤
│ 13 │吳偉銘(│於108 年1 月23│車牌號碼000-000 │ │
│ │告訴人)│日8 時30分許,│普通重型機車 │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 │ │
│ │ │保平路214 巷8 │ │ │
│ │ │弄1 號前,以不│ │ │
│ │ │詳之鑰匙發動 │ │ │
├──┼────┼───────┼────────┼──┤
│ 14 │李宗禧(│於108 年2 月1 │車牌號碼000-0000│ │
│ │告訴人)│日9 時44分許,│號自用小客車(已│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發還)、車牌號碼│ │
│ │ │永貞路306 號前│AAA-8111車牌2 面│ │
│ │ │,以告訴人李宗│、行車紀錄器1 個│ │
│ │ │禧未拔下之鑰匙│、電瓶1 個、鑰匙│ │
│ │ │發動 │晶片和方向機電腦│ │
│ │ │ │1 組、後行李箱保│ │
│ │ │ │險絲座1 組、咖啡│ │
│ │ │ │色COACH 包1 個、│ │
│ │ │ │萬寶龍小皮夾1個 │ │
│ │ │ │、地圖小皮夾1個 │ │
│ │ │ │、現金12000 元及│ │
│ │ │ │6000元SOGO禮券 │ │
│ │ │ │ │ │
├──┼────┼───────┼────────┼──┤
│ 15 │卓晏霏(│於108 年2 月1 │車牌號碼000-0000│ │
│ │被害人)│日15時許,在臺│車牌2 面(已發還│ │
│ │ │北市萬華區長順│) │ │
│ │ │水門堤外便道54│ │ │
│ │ │號停車格,以客│ │ │
│ │ │觀上足為兇器之│ │ │
│ │ │10號套桶將車牌│ │ │
│ │ │拆卸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 │附表一編號4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手│
│ │ │機充電線壹條、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墨鏡│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六 │附表一編號6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自製鑰匙壹把沒收。 │
├──┼──────┼──────────────────┤
│ 七 │附表一編號7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佛珠壹串、車庫遙│
│ │ │控器貳副、磁扣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八 │附表一編號8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衣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附表一編號9 │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 │附表一編號10│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鄭少鏞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普 │
│ │ │通重型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鄭少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車│
│ │ │牌貳面、行車紀錄器壹個、電瓶壹個、鑰│
│ │ │匙晶片和方向機電腦壹組、後行李箱保險│
│ │ │絲座壹組、咖啡色COACH包壹個、萬寶龍 │
│ │ │小皮夾壹個、地圖小皮夾壹個、現金新臺│
│ │ │幣壹萬貳仟元、新臺幣陸仟元SOGO禮券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鄭少鏞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