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73號
PCDM,108,審交訴,73,2019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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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236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宗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傷害」以下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袁羅梅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二、核被告蔡宗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即時 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 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之品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 不願追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被告蔡宗霆應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前一次給付袁羅梅英新│
│臺幣5 千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袁羅梅英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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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 告 蔡宗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霆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1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路○○路○○○號越堤道方向行駛,於同日 10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六號越堤道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袁



羅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六號越堤道往更寮國小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兩車 因閃避不及,蔡宗霆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袁羅梅英所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袁羅梅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 壁、右側腕部、左手、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與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詎蔡宗霆於下車察看後,明知其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袁羅梅英受傷,竟不思留於現場處 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袁羅梅英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羅梅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宗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袁羅梅英於│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撞擊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K8P-158號重型機車,伊因 │
│ │ │而倒地受傷,被告下車察看│
│ │ │後,在伊未有同意前,即駕│
│ │ │駛上開車輛,逕自逃離現場│
│ │ │,被告並未協助報警及叫救│
│ │ │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之│
│ │ │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0時5 分,有駕駛車牌號碼│
│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3K-5579號自用小客車,在 │
│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上開地點撞擊告訴人所騎乘│
│ │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 │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於下車察看後,未對告訴人│
│ │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監│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 │、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




│ │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現│ │
│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涉上開2 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 人受傷,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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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