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73號
PCDM,108,審交訴,7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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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宗霆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 7 年12月2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區○○○路○○○○路○○路○○○號越堤 道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六號越 堤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袁羅梅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六號越堤道往更寮國小方向行駛,於行 經上開地點時,兩車因閃避不及,蔡宗霆所駕駛車輛之左前 車頭撞擊袁羅梅英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袁羅梅英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右側腕部、左手、右側足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 另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袁羅梅英告訴被告蔡宗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 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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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