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1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啟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4 時30分許」記載之後補充「於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啟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張啟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8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24日觀護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偽 造文書及強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因認本 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 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測得之酒精濃度,及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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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20號
被 告 張啓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泰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原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日(即同 年月12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5 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張啓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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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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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啓泰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 │查中之供述 │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
│ │ │行,辯稱:伊於昨日晚間飲│
│ │ │酒,隔日酒精測試值不會那│
│ │ │麼高,伊認為測試器不準,│
│ │ │要求警方測第二次,但被警│
│ │ │方拒絕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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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㈠全部犯罪事實。 │
│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㈡本件警方所使用之呼氣酒│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
│ │單、職務報告、呼氣酒精│ 之事實。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呼│ │
│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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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