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緯宸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 「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機機車車籍各1 分」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緯宸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 於同年5月31 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
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告訴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 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 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9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 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 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先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